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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某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薛保庆和翟某某、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云和郑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乙、被告孟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许,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郑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某路X村标牌东21米处时,撞倒步行的代某某,造成代某某颅脑损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受伤住院后,仅医疗费就花去了x多元,代某某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代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又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代某某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9元(包括鉴定费660元)、误工费x元(3500元÷21天×72天即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定残之日2010年1月20日)、护理费x元[代某(父亲)2760元÷21天×住院期间22天=2891元;翟某某(妻子)3000元÷21天×住院之日起至12月31日针灸治疗结束止53天=7571元]、交通费137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74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

医疗费x.9元,其中交强险最高赔付金额为x元,剩余x.9元,车主承担70%即x.93元,受害人承担30%即x.97元。

其他费用x.74元,由交强险全额赔付。

交强险共计赔付金额为:x.74元+x元=x.74元。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巴士)口头辩称:1、孟某某与绿城巴士之间系挂靠关系,有协议,应由她一方承担责任;赵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无关系,故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应当依法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应驳回;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申请,不应进行审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应支持;2、我公司愿意在驾驶员持有合格证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增加的诉求金额,我公司未收到相关材料,不应进行审理;五、对于原告诉求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金额支付是不合理的。

被告孟某某口头辩称:对于主次责任无意见;我已支付原告妻子翟某某x元,已交事故押金x元,也被原告亲属全部领走,共计付款x元;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对于主次责任无意见;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郑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某路X村标牌东21米处时,与代某某步行到该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豫x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代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而共同造成的。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1月18日,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某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

2009年11月19日,代某某从郑某瑞龙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往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液耳漏、颅骨骨折、周围性面瘫)。2009年11月30日,代某某出院,出院建议:可继续相应治疗;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代某某住院期间支付郑某瑞龙医院住院医疗费1051.85元、门诊医疗费540.1元(材料42元+放射440元+西药费58.1元)、138.5元(诊疗65元+治疗60.5元+注射13元);支付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x.65元、门诊检查390元、治疗费70元、检查费50元(15元+35元)、检查费716元。

2009年12月8日,代某某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500元。

2009年12月21日,代某某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800元、西药费190元。

2010年1月12日,代某某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600元。以上代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1元。

2010年1月15日,受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某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20日,郑某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以上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代某某因交通事故面神经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右耳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代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4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为代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证明。代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翟某某、其父代某,二人均为农村居民。

2009年11月11日、14日、23日和12月10日,孟某某五次支付代某某医疗费x元,代某某的亲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孟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共计x元。

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绿城巴士,绿城巴士为该车挂靠单位,孟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孟某某定期向绿城巴士缴纳管理费。赵某某为孟某某的雇佣司机。

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某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与雇主,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绿城巴士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永安财保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x.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某某提交2009年12月13日和14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主张中成药费62.6元和13.2元,由于没有门诊病历、处方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代某某将鉴定费660元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合适,鉴定费660元,应另行计算。

原告代某某提交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代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身份,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4827.22元(x元÷365天×71天)。

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3099.66元(x元÷365天×53天×1人+x元÷365天×30天×1人)。

原告代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分别支持330元(22天×15元)、220元(22天×10元)。

原告代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家庭住址与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其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4827.22元、护理费30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对原告代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4827.22元、护理费3099.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

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x.1元的70%为x.87元。

由于被告孟某某已支付原告代某某x元,此款与x.87元相抵后,被告孟某某多支付x.13元,应在被告永安财保赔偿款x.62元中扣减。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应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x.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x.49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代某某负担76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043元。鉴定费660元,原告代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人民陪审员秦芳

人民陪审员崔丽萍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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