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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邵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告柳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邵阳市群f矿灯厂系柳某甲投资的独资私营企业,1994年邵阳市群f矿灯厂变更为邵阳市二矿灯厂,邵阳市二矿灯厂为股份合作企业,柳某甲为负责人,柳某乙为合伙人,事实上柳某乙未投入任何资金。1998年原告以邵阳市二矿灯厂名义申请注册“邵星”安全头盔商标,2000年申请注册成功,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注册号为x。“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从未间断,亦从未转让给他人使用。2009年6月原告发现“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正被他人非法转让,并正在转让待审中,经原告调查发现是被告在非法转让该注册商标。被告私自转让“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柳某甲所有;2、被告柳某乙立即停止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乙辩称,答辩人与柳某甲于1994年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时,两人各出资x元。2000年3月2日,答辩人与柳某甲签订了退伙协议,柳某甲自愿退出邵阳市二矿灯厂,答辩人于2000年4月到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邵阳市二矿灯厂为答辩人的独资企业,同年5月23日获批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2000年12月14日答辩人以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名义注册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属于邵阳市二矿灯厂所有,而邵阳市二矿灯厂是答辩人的独资企业,所以,“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转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柳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档案证据65页,拟证明:(1)邵阳市二矿灯厂前身是邵阳市群f矿灯厂,该厂是柳某甲个人注册成立。柳某甲是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唯一投资人和负责人;(2)柳某乙伪造《退伙协议》,意图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占为己有,但并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批准。同时,该《退伙协议》约定“邵星”商标归柳某甲个人所有;(3)邵阳市二矿灯厂的真实公章应是本资料里所盖公章;(4)邵阳市二矿灯厂经营至1999年4月30日,事实上从2000年就己不再经营生产,到目前为止己有9年时间,邵阳市二矿灯厂早己不复存在;

3、验资材料2页,拟证明:(1)验资材料上所盖的邵阳市二矿灯厂公章是原始真实公章;(2)邵阳市二矿灯厂实际投资人只有柳某甲;

4、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以邵阳市二矿灯厂名义申请注册了“邵星”牌安全头盔商标;

5、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商标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柳某乙伪造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非法将“邵星”商标转让给其注册成立的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系被告柳某乙与其妻子吴利雄共同注册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1994年之前的邵阳市群f矿灯厂是柳某甲个人投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退伙协议书》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方认为是假的,应申请鉴定,《退伙协议书》里指的只是“邵星”矿灯商标,“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当时还没有申请注册,该份证据里第53页的公章是1998年的公章,而不是2001年的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至1999年4月30日,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只经营至1999年4月3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邵阳市邵f矿灯厂的出资人是柳某甲,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出资人只有柳某甲,1994年这份验资报告与营业执照不符,且证明有效期只有一年,这只能证明1999年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不能证明2000年之后的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申请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而是被告申请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因为这份注册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而此时邵阳市二矿灯厂己经是被告的独资企业;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柳某乙伪造了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柳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是原告和被告各投资50%(35万)的股份合伙企业;

2、变更登记书,拟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从2000年5月23日起变更为被告的独资企业;

3、《退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从邵阳市二矿灯厂退出;

4、2001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的独资企业邵阳市二矿灯厂通过年检,公章经过年检备案;

5、《联营生产、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联营中又涉及到“邵星”商标的权属;

6、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的注册人是邵阳市二矿厂,有效期从2000年12月14日到2010年12月13日;

7、柳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年检报告没有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也没有工商局的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变更登记上没有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也没有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变更的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退伙协议书》系柳某乙伪造,上面“柳某甲”的签名不是柳某甲所签,柳某甲不存在退伙一事,同时,该份证据也说明了“邵星”注册商标属原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邵阳市二矿灯厂至1999年4月30日经营已到期,此后未到工商局办理过年检手续;对证据5、6、7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对这些证据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提出了异议,因该份验资报告是邵阳市邵星矿灯厂的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证据2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是柳某甲个人投资,证据5不能证明柳某乙伪造了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均出自邵阳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系柳某乙伪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该《退伙协议书》已经邵阳市工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所认可,故对该《退伙协议书》也应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阳市群f矿灯厂原系原告柳某甲的私营独资企业,1994年,邵阳市群f矿灯厂变更为邵阳市二矿灯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柳某甲和柳某乙为该企业的合伙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1999年5月20日,邵阳市二矿灯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邵星”安全头盔商标。2000年3月2日,经柳某甲和柳某乙协商,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柳某甲自愿退出了合伙开办的邵阳市二矿灯厂,协议约定原企业注册商标“邵星”归柳某甲所有。2000年3月10日,柳某乙向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将邵阳市二矿灯厂的负责人柳某甲变更为柳某乙,将公司性质由原来的合伙企业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邵阳市工商局随后批准了柳某乙的申请,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变更为柳某乙的私营独资企业,并于2000年5月23日向柳某乙颁发了营业执照。2000年12月14日邵阳市二矿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邵星”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200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柳某甲为甲方、柳某乙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因先进入塑料制品等劳保市场两年,而且其商标“邵星“牌在市场上有一定声誉……所以在联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肆拾万元作为甲方客户资源等方面的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后企业名称为“邵阳市邵星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商标为“邵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公司在以后不管做到多大,升值多少,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商标及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财产,各占50%的所有权。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柳某乙以其与吴利雄注册成立的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邵阳市爱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注册人为邵阳市二矿灯厂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现在该商标正在转让待审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注册号为x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谁所有,被告柳某乙是否有权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关于“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系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在合伙经营邵阳市二矿灯厂期间,以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也是邵阳市二矿灯厂,由此可见邵阳市二矿灯厂系“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的原所有权人;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现柳某甲虽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对退伙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该退伙事实已经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柳某甲也未对该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故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认定邵阳市二矿灯厂现为柳某乙的独资企业,但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注册商标‘邵星’归柳某甲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虽然此后双方并未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国家商标局办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但这并不影响柳某甲对“邵星”商标主张权利;三、柳某甲退伙后,双方又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系柳某甲的合伙投资资产,且柳某甲因此获得了柳某乙向其支付的40万元的补偿款对价,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商标、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财产双方各占50%的所有权。故自此次协议签订以来,“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应当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邵阳市邵星塑胶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应为柳某甲、柳某乙两人的共同财产。现被告柳某乙未经原告柳某甲同意私自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柳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柳某甲请求责令被告柳某乙立即停止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柳某甲要求确认该商标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乙立即停止转让注册证号为x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柳某甲要求确认注册证号为x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柳某甲和被告柳某乙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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