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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苏XX、苏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XX诉被告苏XX、苏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苏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韩XX与被告苏XX的妻子苏静在做生意时发某口角,2011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苏XX、苏XX、刘XX三人冲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54.97元。

被告苏XX辩称,打架是实,但打架不是无缘无故的,原告也有过错。原、被告长期相处中积累了矛盾,原告编造事实侮辱被告的儿子苏XX,还在打架的前一天和老婆拿着扁担来到被告家门口咒骂被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多,被告只赔偿1700元医疗费。

被告苏XX辩称,打架是双方都有责任,应按责任共同承担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打架是确有其事,但他只是在中间劝架,没有参与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系亲兄弟,两兄弟及其妻子都在韶山市农贸市场做菜生意。2011年3月4日原告的妻子韩XX与被告苏XX的妻子苏静在做生意时发某口角,当天晚上,苏XX、韩XX找到沈XX(苏XX的嫂子)问话,然后一起来到苏XX家门口的马路上与苏XX对质,之后咒骂苏XX及其家人十多分钟,苏XX没有回应,双方没有发某直接冲突。次日下午5时许,苏XX在家中看到苏XX站在自家的鱼塘边,怀疑其有不当行为,双方发某口角,苏XX扬言要打苏XX,随后苏XX、苏XX、刘XX一起来到苏XX家地坪,刘XX抱住手持扁担的苏XX,在苏XX、苏XX即将殴打苏XX时,刘XX放开了手。苏XX用手抓住苏XX,苏XX拿起一块红砖砸了苏XX的后脑勺。苏XX挣脱后,苏XX和刘XX又用手抱住苏XX,苏XX用手抓住苏XX、刘XX的衣服极力反抗,苏XX跑到苏XX家水井旁拿起一根树棍子,拿着树棍在苏XX的前额处打了三、四下,这时原告苏XX的侄子苏旺赶过来,将几个人拉开。苏XX随即报警,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立案受理了,其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达成协议,苏XX起诉至法院。事后苏XX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韶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湘潭市韶山医院科室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谈话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XX、苏XX、刘XX共同实施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打架事出有因,苏XX的妻子韩XX与苏XX的妻子苏静发某口角后,苏XX及妻子当天到苏XX的家门口咒骂、对质,引起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在事情的起因方面也有过错,故而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可以考虑适当的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刘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辨别能力,虽然没有动手殴打苏XX,但其事前与苏XX、苏XX有意思联络,事后又有协助行为,故被告刘XX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苏XX在殴打苏XX之前叫上了苏XX和刘XX,属于事先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侵权行为,故苏XX、苏XX、刘XX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系亲兄弟,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不宜将矛盾扩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2345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x元/年÷365天×7天=305元;4、误工费x元/年÷365天×7天=535元;5、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84元;6、交通费28元,共计359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XX、苏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7元,苏XX、苏X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苏XX负担60元,被告苏XX负担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亚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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