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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邵东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卿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海等人于2010年7月下旬3次共盗得邵东县电信公司的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邵东县电信公司损失3000元。该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退赔证明、户籍资料、张某某及同案人肖昌威、谭海、杨洋的供述。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张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类似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海、肖昌威、杨洋、王某(均已判刑)、李正强(另案处理))、老头(在逃)等人于2010年7月24日、7月25日、7月27日共同或分别结伙共3次盗得邵东县电信公司价值x元的电缆线,销赃得赃款3100元。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邵东县电信公司损失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24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海、肖昌威(均已判刑)、李正强(另案处理)窜至邵东县X乡X村,谭海、李正强爬上电线杆砍断电缆线,张某某与肖昌威卷线,共同盗得邵东县电信公司的200×2×0.5规格的电缆线136米、50×2×0.5规格的电缆线136米。次日由王某(已判刑)驾车伙同谭海、肖昌威、李正强将电缆线卖给新邵县的罗践祥,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84元。

二、2010年7月25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谭海、肖昌威、李正强窜至邵东县X乡X村,谭海、肖昌威爬上电线杆砍断电缆线,张某某与李正强卷线,共同盗得邵东县电信公司的200×2×0.5规格的电缆线62米、50×2×0.5规格的电缆线62米。次日由李正强驾驶王某租来的车伙同张某某及谭海、肖昌威将电缆线卖给新邵的罗践祥,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28元。

三、2010年7月27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谭海、肖昌威、杨洋(已判刑)、老头(在逃)窜至邵东县X乡X村,由谭海、肖昌威爬上电线杆砍断电缆线,张某某与杨洋、老头卷线,共同盗得邵东县电信公司的200×2×0.5规格的电缆线151米、50×2×0.5规格的电缆线151米。后由张某某及谭海、肖昌威、李正强将电缆线卖给新邵县的罗践祥,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644元。

2010年11月29日,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邵东县电信公司损失计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证字(2010)第X号文件证明,邵东县电信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84元,于2010年7月25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28元,于2010年7月27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44元;

2、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干警于2010年11月21日在邵东县X镇爱心网吧抓获张某某;

3、邵东县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的父亲主动赔偿该公司损失3000元;

4、户籍资料证明了张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5、上诉人张某某与同案人肖昌威、谭海、杨洋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单位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张某某参与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具体实施了卷线行为,又与同案人共同销赃,明显起了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张某某所盗窃他人财物的金额已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属多次盗窃,原判对其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已作为情节从轻处罚,并在法定的起点刑上量刑,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范豪情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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