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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无锡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史某某,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2008年3月6日,设备安装公司因自然新天地工程需要向江南电缆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实际共发生总额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电缆如数运至设备安装公司指定地点,设备安装公司也已全部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此后其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现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45元,另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设备安装公司理应承担违约金x.35元。现起诉要求:设备安装公司给付欠款x.45元及违约金x.35元;诉讼费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买卖合同(两份)、收货单(六份)、进账单。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总额为x元,江南电缆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也是此数量,但其计算未付款项多计算了x元。另根据江南电缆公司签订合同时让利3%的承诺,供货总额应为x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单位给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总款比例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设备安装公司是2009年1月与建设方达成结算协议,设备安装公司只有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才能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剩余款项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由于还未到期,也不应在付款范围之内。关于违约金,江南电缆公司只能从建筑单位给设备安装公司结算的次月起计算。现不同意江南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建设施工合同、验收备案表、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款进账单、让利承诺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设备安装公司对江南电缆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两份)、进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南电缆公司对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收货单(6份)。原告江南电缆公司据此证明其向设备安装公司实际供货额为x元。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认可其中5份单据的真实性,仅对重补电缆清单有异议,其认为该清单与2007年11月5日的两份单据记载的电缆产品是重复计算。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江南电缆公司的供货总量为x.45元。

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约定工程总价为x元,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给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货物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三、验收备案表。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31日。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货物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四、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金额,其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应该按照此证据确认结算比例。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货物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五、进账单。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证明其所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货物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六、让利承诺书。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证明江南电缆公司承诺让利3%。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由于该承诺书系北京通华美成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1月31日,设备安装公司与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自然新天地(A-02地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台区X路X号;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工程总价,人民币x元。该合同附件一显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采暖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

二、2007年8月30日,江南电缆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为江南电缆公司,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自然新天地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本项目工程建设方为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项目工程总承包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本合同价款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全部货物本身费用、货物包装费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的全部运输和保险费用、货物运抵工地后的卸车和搬运费用;本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款的30%,人民币x元,货物按现场要求分批运至工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支付款额中包含乙方货物价款部分;在自然新天地工程项目竣工,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结算款(含货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乙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价款后的30日内,按照相同比例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专业的安全和质量标准,同时还应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以及乙方所提供投标书、技术资料、产品说明的规定,如乙方提供样品的,货物质量标准不低于其所提供的样品;保质期自合同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货物到货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货物的数量及包装外观上标明的品名、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没有异议,甲方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在上述交货验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开箱检验时,甲方、乙方应当共同到场,以检验货物的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保修单、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一式1份的要求,如果没有异议,甲方予以签字,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果有异议,乙方代表应在开箱单上注明并签字,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货物必须进行运行调试,运行调试合格,以工程建设单位或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为准;甲乙双方均明白,建筑工程及房地产业拖欠工程款和货款严重,且有停工,缓建事件发生;双方还明白,如果甲方未能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获得款项,乙方也将无从获得;对此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已经全部预料并做如下特别约定:1、当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拖欠甲方相应款项时,甲方有权延付乙方相同比例的本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2、当项目发生停工、缓建时,此间到期款项停止支付,项目复工,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甲方仍有权执行本条上款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立即给予更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二日内更换完毕,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乙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含甲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另行赔偿;如乙方提供的货物或安装调试等服务未通过相关验收的,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返工,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甲方或使用人的通知及时保修,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除本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如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其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或赔偿金。该合同所附合同附表中显示江南电缆公司所供包括A、B栋电缆总长为x米,总计价款为x.42元。同时注明,按总价的85%,签订合同,总计金额为x元。

江南电缆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11月5日、11月20日共向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价值x.45元的电缆产品。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11月14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5月16日、2008年7月23日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了307万元。

2008年3月6日,江南电缆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就增加订货部分补签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为江南电缆公司,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自然新天地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本项目工程建设方为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项目工程总承包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本合同价款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全部货物本身费用、货物包装费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的全部运输和保险费用、货物运抵工地后的卸车和搬运费用;本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款的30%,货物按现场要求分批运至工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支付款额中包含乙方货物价款部分;在自然新天地工程项目竣工,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结算款(含货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乙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价款后的30日内,按照相同比例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专业的安全和质量标准,同时还应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以及乙方所提供投标书、技术资料、产品说明的规定,如乙方提供样品的,货物质量标准不低于其所提供的样品;保质期自合同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货物到货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货物的数量及包装外观上标明的品名、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没有异议,甲方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在上述交货验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开箱检验时,甲方、乙方应当共同到场,以检验货物的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保修单、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一式1份的要求,如果没有异议,甲方予以签字,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果有异议,乙方代表应在开箱单上注明并签字,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货物必须进行运行调试,运行调试合格,以工程建设单位或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为准;甲乙双方均明白,建筑工程及房地产业拖欠工程款和货款严重,且有停工,缓建事件发生;双方还明白,如果甲方未能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获得款项,乙方也将无从获得;对此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已经全部预料并做如下特别约定:1、当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拖欠甲方相应款项时,甲方有权延付乙方相同比例的本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2、当项目发生停工、缓建时,此间到期款项停止支付,项目复工,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甲方仍有权执行本条上款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为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立即给予更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二日内更换完毕,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乙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含甲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另行赔偿;如乙方提供的货物或安装调试等服务未通过相关验收的,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返工,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甲方或使用人的通知及时保修,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除本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如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其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或赔偿金。该合同所附合同附表中显示江南电缆公司所供包括A、B栋的电缆总计价款为x元。

2007年12月10日,大红门住宅区A-02地块B栋验收竣工。2008年1月31日,大红门住宅区A-02地块A栋验收竣工。

本院认为,江南电缆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江南电缆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缆产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设备安装公司仅支付了307万元货款,尚欠x.45元货款未予支付。设备安装公司的关于另根据江南电缆公司签订合同时让利3%的承诺,本院认为其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单位给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总款比例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货款,现其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全部付款,故不能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条款中虽约定:“在自然新天地工程项目竣工,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结算款(含货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95%。”在本庭审过程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已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验收竣工,但设备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显示在验收竣工后其与工程建设方所进行的结算工作及结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至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而质保期尚未结束,其不应再支付此款。本院认为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当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该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江南电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本案中设备安装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考虑以2008年1月31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日,在此基础上给予设备安装公司一定合理期限作为其与工程建设方结算期间,此合理期间限定为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二百五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二角并给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二百八十三元七角七分计算,但总额以二十九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为限)。

二、驳回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江南无锡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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