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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47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吴民强,江某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1955年8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体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1年底还清,但对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债务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x元。2003年4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利息于2003年6月底前付清,本金于2003年分二次还清。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仅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付了2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06年11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每月20日交钱。此后,被告又累计向原告偿付借款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因利息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略高于银行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虽然被告在欠款承诺书中作出了“在2003年6月前将利息款付清”的承诺,但原、被告对利率的标准并未约定明确,且在200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立具还款计划时,也未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220元。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已约定利率为3.5%,且被上诉人于2003年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2003年6月底前将利息款付清,本金分二次本年度内付清。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按其承诺归还本金及利息,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分27次共偿还上诉人x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或利率为由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对一审判决作出的由被上诉人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处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应否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江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或利率,但被上诉人江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2003年6月底前将利息款付清,本金分二次本年度内付清,而被上诉人江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徐某某作出还款计划时,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无需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特别约定,且被上诉人江某某也未通过正当途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撤销其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的欠款承诺,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曾对借款利息作出口头约定,且在上诉人徐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时,双方因利率事宜发生争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仍欠2000元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某定额支付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190.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徐某某借款利息11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7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70元,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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