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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住所地武陟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闪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间转让武陟县群星小学教学楼无效,并确认该教学楼在被告未付完工程款前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2万元并承担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千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群星学校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新乡城乡建设总公司。此教学楼为框混X层,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宋某某参与工程施工并做了相关的投资。2004年6月21日,新乡城建公司、千某某和宋某某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基本内容是:千某某分期分批给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的决算。2004年11月份、由于新乡城建公司欠宋某某债务不能偿还,其将对群星学校的债权转让给宋某某。2004年12月份,群星学校(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一、建设工程。1、本工程一经交付,乙方除对防水工程承担合理保修三年的责任外,其余问题由甲方承担。2、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此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款,任何一方不得变更。3、截止2004年11月30日,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18万元,扣除甲方支付孙某军铝合金门窗、立邦漆、内墙涂料、工料费x元外,结算后甲方实欠乙方工程款x元。二、还款计划:1、甲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结算全部工程款x元。2、甲方保证在2005年9月1日之前给付60万元的工程款;2006年3月1日前给付30万元;2006年9月1日前给付30万元;2007年3月1日前给付30万元;剩余款x元至2007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在甲方未清偿全部工程款之前保留自己垫资修建工程的所有权;甲方不能擅自转让、出售该工程。三、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及最低限额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乙方每期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此协议签订后,群星学校未按上述约定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宋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以群星学校为被告诉至本院。与此同时,群星学校因组织学生郊游溺水死亡多名学生。该校负责人千某某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日,在未征得宋某某同意,也未对所欠宋某某的工程款进行清偿的情况下,群星学校将包括教学楼在内的其他学校设施全部转让给了郑州中建公司,郑州中建公司对该学校重新命名为龙源国际学校,群星学校自行解散。另查明,群星学校于2004年4月30日设立,是由千某某.出资3万元开办,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新乡城建公司于2006年元月11日因改制更名为宏岳公司,该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级。

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千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本案中的转让债权是成立的。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改制后的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明确2004年11月10日该公司将武陟县群星学校所欠工程款189.2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在原审中还提供了署名为千某某和宋某某的“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上列证据证明,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将武陟县群星学校所欠工程款转让给了宋某某,千某某与宋某某就此工程结算和还款达成了协议,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宋某某通知了千某某。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成立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千某某称:退一万步讲……应当是宋某某工程队,“而非宋某某”亦是不正确的。债权转让证明以及还款计划的署名均是“宋某某”,没有加盖“宋某某工程队”的印章,本院依法只能认定是“宋某某”,如果认定为“宋某某工程队”是没有一点根据的,据此,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武陟县群星学校已经解散。再审申请人千某某在原审答辩时称:县教委、县民政局将“武陟县群星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及群校印章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有关机关将“武陟县群星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及群星学校印章收回说明武陟县群星学校已经终止了法人资格。第三,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千某某出资3万元举办了武陟县群星学校,该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武陟县群星学校是法人,法人应当遵守法律,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在诉讼中,武陟县群星学校主体灭失,该法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开办者享有和承担。武陟县教育局(2005)X号文件记载,群星学校举办者是千某某,千某某在没有对群星学校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群星学校整体转让,群量学校的债权债务就应当由举办者享有和承担。原审依法判决千某某承担债务是正确的。手文利申诉称:“法人的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其观点是正确的,但作为学校的举办人千某某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已将群星学校整体转让,启动破产程序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千某某个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千某某给付被申请人宋某某工程款是正确的。第四,再审申请人千某某将教学楼转让龙源国际的行为是无效的。宋某某与群星学校约定在群星学校未清偿全部工程款之前保留垫资修建工程的所有权,群星学校不能擅自转让、出售该工程。但群星学校在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教学楼工程擅自转让郑州中建公司,其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宋某某的欺诈。原审判决撤销千某某将教学楼转让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的行为亦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本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x元由再审申请人千某某承担。

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某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本案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省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宋某某建筑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故“宋某某筑队”与武陟县群星学校签订的《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有效,那么本案工程的债权人应当是“宋某某建筑队”而非“宋某某”,所以宋某某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的学校整体转让行为,是武陟县招商引资的结果,换言之,该转让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作为民事判决,无权将行政行为干预下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撤销。三、原判决错误的认为本案的教学楼的所有权是宋某某,且不说原判决偷梁换柱地将“宋某某建筑队”偷换成“宋某某”,单就其关于建筑单位享有所有权而建设单位无所有权的设定来说,也是错误的。建筑单位依法只是享有法定抵押权,正确的法律术语是“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期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7月30日,有关权利人应当在2005年1月30日之前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但是,其并没有如期提起诉讼。虽然,“宋某某建筑队”在其与武陟县群星学校签订的《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中约定,“乙方在未清偿全部工程款之前保留自己垫资修建工程的所有权,甲方不得擅自转让、出售该工程,”但是,其所保留的是“所有权”而非“优先受偿权”,其所谓的“所有权”根本是子虚乌有的,故该约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就算《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中所保留的是“优先受偿权”,那么因其约定的无限期与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相抵触,亦应为无效。该教学楼对外都知道是千某某开办的学校,宋某某和千某某之间的约定外人不可能知道。千某某为了溺水死亡4名学生的严重事件,在县政府的干预下卖给了我方,我方也真金白银的拿出了600万元给群星学校的开办者千某某。关于千某某将这600万元如何分配。我方不可能知道,也不会去管这事。我方在购买群星学校时,宋某某、群星学校之间有啥协议,我方也不知道,千某某没有讲,你宋某某也没有给我方任何人讲过。我方购买群星学校后。千某某没有给你宋某某钱。宋某某讲什么教学楼是你的,这是于法所不容的。四、千某某根本拿不出60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原判决撤销上诉人与千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实际上是拿上诉人钱归还武陟县群星学校的债务,这是乱拉垫背人的典型表现。在武陟县政府的干预下,上诉人并不十分情愿地买下了武陟县群星学校,上诉人交纳了全部买受款,武陟县群星学校的学生溺水事件才得以顺利解决,上诉人对武陟县的社会和谐是功不可没的。上诉人买断群星学校后更名为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又投入900万元资金用于学校的改造等。原判决只为照顾宋某某的利益,而根本不顾上诉人的利益,更不顾上诉人为政府及时处理社会影响极大极坏的学生溺水事件做出的贡献。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的贡献,为教育事业做出的贡献。五、原判决撤销上诉人与武陟县群星学校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筑单位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款项的买受人。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全部买受款,且上诉人所缴纳的价款数额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并且又做了900万元投资。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武陟县法院却说成欺诈,请问欺诈了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武陟县法院对本案再审,也就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重大错误。六、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偿还。没有证据证明武陟县群星学校被注销,故本案的工程款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之间转让武陟县群星学校教学楼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转让协议前,群星学校已被查封,他们双方转让时没有通知我。我们双方的还款计划约定,工程款付清之前,教学楼的所有权是我的。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06年12月1日武陟县群星学校与郑州中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在千某某和宋某某的“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在千某某未清偿完所欠工程款之前,宋某某保留自己垫资修建工程(即武陟县群星学校教学楼)的所有权,该协议合法有效。千某某在未取得武陟县群星学校教学楼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教学楼卖与他人,该买卖行为无效。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所受的损失,可向千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x元,由武陟县龙源国际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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