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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东区国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通时代商务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国华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安迪公司)诉被告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立平、陈建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安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方红、李某某,被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帮安迪公司诉称:2004年9月11日,双方就江苏沙洲坝电厂一期工程2×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脱硫项目DCS控制系统签订了订货协议,作为本协议的“供方”,我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履行的需要,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于2006年1月去现场服务。由于国华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初期设计资料的问题,我公司按照国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所完成的产品,无法完成正常的调试安装,为此,国华公司临时又给了我公司一系列更改后的设计资料。为了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得不按照国华公司新的要求对自己到货的产品进行二次更改。由于临时变更繁多,导致我公司服务工程师工作量大幅增加,远远超出正常情况,直至2006年底才完成调试工作,历时近9个月。我公司在完成调试工作后,多次找到国华公司的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上述增补款项,但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承揽合同及承揽合同的临时变更的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华公司支付承揽合同项目工程增补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华公司承担。

原告帮安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设备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硬件内容进行了变更。

3,工程变更单,证明对方对工作进行了变更,导致工作量的增加。

4,工作时间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增加的工作量。

5,传真,证明原告做好会议准备向对方发出了培训通知。

6,原告与佛克斯波萝签订的合同,证明我方已经向佛克斯波萝公司支付了培训费用,培训工作由其进行。

7,原告与南京科远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周亮是依据协议到现场进行工作的,协议规定周亮至少工作120天,实际周亮工作时间为189天。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帮安迪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帮安迪公司提出因工程变更多,导致工作量增大而要求增补款项的要求是错误的。所谓DCS控制系统是一台包含软件的计算机设备,在烟气脱硫项目中,需要把电机、风机、阀门、仪表等其他全部设备连接到此控制终端,然后把各设备的电压、水温等要求输入此终端的软件系统,以达到通过此终端设备即可同时控制和调整其他全部设备,保证系统运行的效果。因此,该控制设备订货时只能依据电厂原设计进行预定,待电厂不同的软件实际采购到位后,再按照实际设备,对电压、水温等条件要求调整设备中的软件数值。所以变更是必然存在的。双方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供方需提供10%的I/O备用点(技术协议第12页),并且也约定现场服务时间为160日,如果所有其他设备都不需要调整和变更,也就不需要上述约定,因此,双方对变更的产生都是明知的且双方有约定。2,帮安迪公司提出现场服务时间225日,而增加费用与事实不符。帮安迪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其现场工作225日的证据。并且帮安迪公司提出的变更只有部分存在,而这些变更导致的现场服务增加的时间不可能达到225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场服务160日以上方可根据责任涉及费用调整问题,现场服务没有超过160天,故应不涉及费用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帮安迪公司应当在出厂前完成设备组态工作,但帮安迪公司是在现场完成的,这消耗了现场服务时间,因此现场服务实际增加也是帮安迪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3,技术协议约定由帮安迪公司提供培训服务,费用共计16.5万元,但此项工作帮安迪公司并没有完成,因此应当减少合同费用16.5万元。4,帮安迪公司提供的I/O点备用点不足、继电器不足,合同约定帮安迪公司应提供1100个继电器,应x%的备用数。但由于帮安迪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足导致后期工作量的增加,应由帮安迪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帮安迪公司诉求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订货合同,证明(1)合同价款是明确约定的,不应增加,如变更应经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确认。

2,技术协议,证明(1)现场服务日为160日,如我方提出要求变更,才会导致价款的变更;(2)所有有关接口、与供应商匹配的问题均是原告的工作范围;(3)所有关于电器设备均由原告与设计单位完成,如出现变更增加工作量,责任由原告负担。

3,设计变更通知单15份,证明原告所报工作量虚高,里面有大部分都是原告应完成的合同义务。

4,开箱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继电器比合同约定少366个。根据技术协议第12页3.4.2.23条约定I/O点应提供3634个,原告实供为3432点。

5,测试大纲及验收报告,证明(1)原告没有进行应用软件的测试;(2)原告出场时没有完成控制组态工作;(3)根据合同附件报价部分附表4第5项组态时间为120天,原告现场进行组态工作严重影响现场工作时间;(4)根据技术协议第16页3.4.3.8系统修改时不需要资料整体变动,修改比较简单。

6,系统及应用,证明组态工作仅是调整几个计算机数值的问题,需要工作时间很少。根据合同附件培训工作报价16.5万元,根据技术协议3.3.7条约定需方的工作是提供清楚的I/O清单。

7,I/O索引表,证明双方约定的I/O点应为3634个。

8,传真,证明原告不是一直在现场,服务时间自1月15日开始。

9,临时移交书(2份),证明一期工程于2006年6月完成,二期工程于2006年9月13日完成,最晚不可能晚于9月13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华公司对原告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4中的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帮安迪公司对被告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9年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国华公司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变更单有部分是重复的,应以该公司出具的变更单为准。本院认为,国华公司对于部分变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国华公司认可部分的变更单予以认证。

国华公司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作时间统计表提出异议,认为报销单均是帮安迪公司内部的统计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提交的报销单系该公司单方出具,除帮安迪公司已提交的车票外,该报销单上记载的其余各项支出均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国华公司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作时间统计表不予认证。

国华公司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传真件。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国华公司确已收到该份传真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证。

国华公司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证。

国华公司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分包、外包应经过该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7协议书本身无法证明工作人员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调试工作,进行调试工作的场所以及进行调试工作的期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9月11日,国华公司(需方)与帮安迪公司(供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厂一期工程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项目,设备名称为脱硫项目DCS控制系统。合同总价为x元,其中系统组态费为18万元,其他费用为x元。合同第8.1条约定,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合同第8.2条约定,供方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图纸进行安装、分部试运、调试、启动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技术协议》第8.2.1约定,如果由于供方的原因,下表中的人天数不能满足工程需要,需方有权追加人天数,且发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由于需方的原因,下表中的人天数不能满足工程需要,需方要求追加人天数,且发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技术协议》第8.2.5条约定,现场服务合计160人日数。

2005年7月7日,国华公司与帮安迪公司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一期工程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项目DCS控制系统订货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供货范围进行调整,由供方按调整后的具体内容供货,除付款方式外其他要求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合同价格的综合增加值为38万元。

2005年10月13日,帮安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一期工程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分散控制系统FGD-DCS测试大纲及验收报告》,注明遗留问题为负荷测试在完成所有控制组态及完成调试后做。

2006年6月22日,国华公司与生产建设单位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元国际工程设计院、安装单位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工程公司、调试单位重庆渝电烟气脱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一期工程x超临界机组一号烟气脱硫工程临时移交书》,注明系统移交试运行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

2006年9月13日,国华公司与生产建设单位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元国际工程设计院、安装单位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工程公司、调试单位重庆渝电烟气脱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一期工程x超临界机组二号烟气脱硫工程临时移交书》,注明系统移交试运行日期为2006年9月13日。

国华公司向帮安迪公司出具了15份设计变更通知单,时间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6月19日。

庭审中经询问,帮安迪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和计算公式为根据测试大纲可以证明双方在05年10月份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根据变更单可以显示在05年10月份以后被告仍在给我方下达工作任务,汇总双方的变更单共计28份,结合我方提交的工作人员现场统计工作时间是434天,减去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现我方实际主张的仍然是225天。参照合同报价每日1500元的标准,225天乘以1500元/天。

再询,帮安迪公司表示能够证明实际工作225天的证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作时间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车票、劳保用具费用),报销单共计金额为x.9元,涉及住宿费用和其他补助费用的表上没有反映出来。

又询,帮安迪公司表示由于对方项目负责人变更较多,工作人员交接比较频繁,任务完成后没有要求国华公司或实际使用方进行确认。

国华公司经询表示,统计表上列的这些费用没有看到票据,不予认可。后面票据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达不到x.9元。对于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为1500元/天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帮安迪公司是否在《设备订货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的工作量之外额外完成了225天的技术服务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帮安迪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之外额外完成了225天的技术服务工作,国华公司应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支付增补款。庭审中经询问,帮安迪公司表示能够证明实际工作225天的证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作时间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车票、劳保用具费用),报销单共计金额为x.9元,涉及住宿费用和其他补助费用的表上没有反映出来。对于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作时间统计表,本院已在质证阶段予以论述,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据,国华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院已认证的国华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可以证明帮安迪公司确曾应国华公司的要求派员前往工程现场,并且进行了一定的技术服务工作。但帮安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仍无法证明所派人员在现场的工作时间已达到225天或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225天。故本院认为帮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帮安迪公司所主张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定,不再全部支持帮安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国华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帮安迪公司未完成《技术协议》约定的培训服务,应扣除相应费用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国华公司该项辩称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主张,不能作为针对帮安迪公司要求给付技术服务费用的抗辩,本院对国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三万元(如被告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帮安迪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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