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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6日22时,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A-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街原中国银行延津县支行门口处向左调头时,与驾驶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延民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延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贺某某弃车逃逸并伪造证据。经鉴定,申延民面部之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X级。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于案发后将其所驾驶的车辆留在现场,根据车辆线索很容易找到被告人,不属于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22时,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豫A-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街原中国银行延津县支行门口处向左调头时,与驾驶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延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延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贺某某弃车逃逸并伪造证据。经鉴定,申延民面部之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X级。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延民陈述;证人崔××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指使他人作伪证,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辩护人称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理由不充分,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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