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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等十一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华书店新乡市店及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华书店新乡市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

负责人郭某壬。

申请再审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等十一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华书店新乡市店(以下简称市新华书店)及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以下简称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乙等十一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等十一人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市新华书店系书店文具厂的主管部门。1991年12月19日,书店文具厂经新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均系市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郭某丙于1991年12月31日与市新华书店签订了承包经营书店文具厂三年的合同,并于1992年2月9日被市新华书店任命为书店文具厂厂长,合同履行一年后,市新华书店单方终止了合同。1992年5月27日,市新华书店任命郭某乙为书店文具厂厂长,1993年2月21日,市新华书店与郭某乙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同年11月18日,市新华书店以新书字x%第74、X号文任命郭某壬市新华书店副经理兼任书店文具厂厂长(未经工商部门认可)。黄某丁于1993年由市新华书店综合经营部副经理(正科级待遇)派到书店文具厂内聘为副厂长。郭某戊由市新华书店派到书店文具厂工作。

郭某己、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庚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招收到书店文具厂上班,其中程某某、韩某某、姚某为残疾人,为减免税收,经市新华书店原任经理付晓申批准招工进厂。刘某庚因生产需要由书店文具厂原厂长郭某乙批准招收进厂。郭某己为厂集资由原主管部门经理刘某辛批准进厂。李某某为聘用会计。

1994年7月4日,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以新福工公司字第X号文决定,免去郭某丙书店文具厂厂长职务,书店文具厂厂长由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刘某辛担兼任。新乡县工商局和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7月在《新乡日报》公告称书店文具厂营业执照印鉴作废,已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法人代表为刘某辛,该执照从1995年至2000年均参加了企业年检。

1993年11月18日,市新华书店在免去郭某乙书店文具厂厂长职务当天和1994年1月1日两次组织人员到书店文具厂拉走全部财务帐目、公章、印鉴及1993年发货清单,厂内的办公用品、生产交通工具、成品、半成品总价值x.02元(已被省高级法院判决确认)。2002年6月18日,市新华书店在《新乡日报》公告声明,书店文具厂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丢失。

案件审理中经审计,书店文具厂欠郭某乙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73元,欠郭某戊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47元,欠黄某丁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92元,欠刘某辛职务补贴工资x元,欠郭某丙工资x.11元,欠刘某庚工资x.94元,欠韩某某工资x.30元,欠郭某己工资x元,欠程某某工资9559.07元,欠姚某工资9805.42元,欠李某某工资5600元。

截止2002年10月,各人的工资标准为刘某辛职务工资每月150元,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每人每月723.62元,郭某戊每月646.02元,程某某、韩某某、郭某己、刘某庚、姚某每人每月403.52元。市新华书店已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黄某丁办理了养老保险,已分别于1995年9月、1996年5月停交保险金。刘某辛任书店文具厂厂长期间,已与职工代表郭某乙、韩某某、郭某丙、程某某、姚某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书。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的职工档案现在市新华书店。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黄某丁均属市新华书店的职工,虽经市新华书店委派到书店文具厂工作,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且市新华书店已为四人交纳劳动保险分别到1995年9月和1996年5月。市新华书店曾于1996年4月15日以新书字(1996)第X号文对黄某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法庭提供将该决定送达给黄某丁的书面证据。诉讼中市新华书店提供了郭某丙、郭某乙的辞职报告,但未向法庭提供批准其辞职的书面证据,且上述四人的职工档案仍在市新华书店处管理。市新华书店认为已与黄某丁解除劳动合同及郭某丙、郭某乙已辞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四人仍是市新华书店的职工。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己、刘某庚均系书店文具厂招收的职工,且上班工作多年,与书店文具厂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市新华书店自1993年11月18日从书店文具厂强行拉走帐本、交通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后,书店文具厂的营业执照仍在使用,该厂仍在生产,直至2002年10月3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才停止生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再字第76-X号经济判决及(2000)新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书店文具厂的一切资产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和接收,同时应承担债务的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如实发放。刘某辛是在书店文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时,由主管部门派到书店文具厂担任厂长的,且进行了实际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给付其职务工资。李某某系书店文具厂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已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己、刘某庚自2002年10月31日书店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厂内值班看护厂里的财产至今,已付出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己、刘某庚系书店文具厂招收的职工,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市新华书店没有给其五人安排工作的义务。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市新华书店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黄某丁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补签劳动合同和不安排工作岗位,应按2002年10月份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付给工资,其中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每人每月的工资为723.62元,郭某戊每月工资为646.0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市新华书店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按保险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交费;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用原书店文具厂的资产补发所欠十一名被告人2002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其中郭某乙x.73元,郭某丙x.11元,郭某戊x.47元,黄某丁x.92元,刘某辛x元,刘某庚x.94元,韩某某x.30元,郭某己x元,程某某9559.07元,姚某9805.42元,李某某56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市新华书店补发给九名被告人2002年11月份以后到原书店文具厂将原厂内的资产交给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之前的值班工资,其中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每月工资为723.62元,郭某戊每月工资646.02元,程某某、韩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每月工资403.52元;五、驳回程某某、韩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要求市新华书店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支费1000元,审计费4000元,均由市新华书店负担。

市新华书店、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及郭某乙、郭某丙、黄某丁、郭某戊、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12月19日,书店文具厂经工商登记成立,市新华书店为其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郭某丙、郭某乙、黄某丁、郭某戊原均为市新华书店的职工,1992年四人先后被派往书店文具厂工作,工资由书店文具厂为其发放。1993年12月21日,郭某丙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向市新华书店申请辞职。1993年12月22日,郭某乙也向市新华书店写了辞职报告,称“我和郭某丙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已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政局工业公司走马上任”。1993年7月,新乡县民政局批准成立新乡县新福电器厂,由郭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地址在新乡市郊电视塔南小店乡X路边,主管部门是新乡县民政局企业办。1996年5月20日,新乡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与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联合下文,免去新乡新福电器厂厂长郭某丙同志厂长职务,新乡新福电器厂厂长由郭某乙担任。新福电器厂厂长郭某乙曾发出一封信,载明“各新华书店、业务科: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是新乡市新华书店和新乡县民政局联合办的工厂,由于新乡市新华书店不讲信誉,单方撕毁合同,于93年11月X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自1994年7月份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郭某乙、郭某丙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自1994年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郭某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自1995年2月份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黄某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郭某己、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庚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被招收到书店文具厂工作。李某某为书店文具厂的聘用会计。刘某辛系新乡县民政局职工,曾兼任书店文具厂厂长。自1994年1月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郭某己、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庚发放工资;1995年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李某某发放工资;1994年7月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刘某辛发放职务补贴。郭某乙等十一人于2002年1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补交保险。

二审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郭某丙、郭某乙、黄某丁、郭某戊原均为市新华书店的职工,1992年起四人先后被派往书店文具厂工作,工资由书店文具厂发放。1993年12月份,郭某丙、郭某乙曾向市新华书店写了辞职书。1994年开始,市新华书店、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某丙等四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丙等四人称其还在书店文具厂上班,主张书店文具厂一直在经营,因郭某丙、郭某乙于1993年和1996年先后担任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郭某乙1993年12月向市新华书店书写的辞职书中也写到“我和郭某丙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已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政局工业公司走马上任”,郭某乙在发往新华书店的信件中载明“于93年11月X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故对郭某丙等四人所称还在书店文具厂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1994年开始,市新华书店、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95年2月份开始,市新华书店、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黄某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丙等四人应当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四人于2002年11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丙等四人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交纳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郭某己、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庚、李某某、刘某辛原在书店文具厂工作,1994年1月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郭某己、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庚发放工资;1995年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李某某发放工资;1994年7月开始,书店文具厂未给刘某辛发放职务补贴。郭某己等人要求书店文具厂给其补发工资,也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于2002年11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己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丙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主张值班工资,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市新华书店支付郭某丙等人值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韩某某、姚某、程某某、刘某庚、郭某己上诉请求判令市新华书店补发2002年10月份以前所欠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交各种保险,因韩某某等人与市新华书店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书店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对郭某己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市新华书店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丙、郭某乙、郭某戊、黄某丁、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李某某、刘某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支费1000元,审计费4000元,由郭某丙、郭某乙、郭某戊、黄某丁、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李某某、刘某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郭某丙、郭某乙、郭某戊、黄某丁、韩某某、程某某、郭某己、姚某、刘某庚负担。

郭某乙等十一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原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乙等十一人申诉称:在书店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劳动争议尚未发生,2002年10月31日书店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市新华书店不予安排工作,郭某乙等十一人于同年11月7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

市新华书店和书店文具厂请算小组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乙等十一人要求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补交保险金和发放工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本案事实,郭某乙等十一人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郭某乙等申诉称书店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劳动争议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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