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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大生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红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委托刘某承运一批货物运送到青岛,收货人为崔玉普,该批货物运至北京后,刘某将货物委托给金诺物流公司,要求金诺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到青岛,并向金诺物流公司交纳了运费,合同签订后,金诺物流公司在运输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致使刘某先行赔付了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故起诉要求金诺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诺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给刘某托运的东西丢失是事实,但对刘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阿特拉斯委托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承运一批配件,内装四联油泵一件、集成阀一件、脚踏阀一件、球阀一件、联轴器一件、四联液压泵一件、副卷一件,运送到青岛,同日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与刘某签订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委托刘某将其送到青岛,刘某于当日与金诺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金诺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到青岛,收货人为崔玉普,并向其交纳了运费。合同签订后,金诺物流公司在该批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致使收货人崔玉普未收到该批货物,为此刘某已赔偿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该批货款x.17元,刘某赔偿后与金诺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诺物流公司赔偿所丢失货物的货款x.17元。金诺物流公司对丢失该批货物的事实认可,但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运费的两倍,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阿特拉斯与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刘某与金诺物流公司的托运单、河北快运宣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金诺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诺物流公司理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货物送至青岛交到收货人崔玉普的手中,但金诺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赔偿数额应按合同约定最高额不超过运费的两倍,即60元,刘某与金诺物流公司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有争议,因该合同系金诺物流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采信有利于刘某的解释,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诺物流公司赔偿刘某损失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诺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某委托金诺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明细不清。从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托运单和运输合同中均无法看出刘某委托金诺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的具体明细,仅在金诺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备注栏中填写:回单一份。因金诺物流公司持有的此份回单在车祸中灭失,刘某未提供此回单底联,仅提供由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事后提供的托运货物明细,证据不足。2、刘某负有证明托运货物明细的责任。根据金诺物流公司托运单的约定,刘某未填写货物名称、件数,导致托运货物不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诺物流公司托运单为格式合同。刘某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且双方对约定内容非常清楚,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都对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作了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货物损坏丢失时的赔偿金额作了约定: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运费的二倍。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运输事故时应适用双方的约定。三、刘某存在严重过失。作为托运人的刘某在托运单中未把有关托运货物的信息填写清楚,也没有对其托运货物上保险或进行保价,其本身也存在严重过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诺物流公司赔偿刘某损失60元,并由刘某负担诉讼费用。

刘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金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刘某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了丢失货物的全部价值。金诺物流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回单一份,如果其对刘某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应当由其举证,即提供已经收到的刘某交给其公司的回执,如果将回执丢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诺物流公司托运单是一份地道的格式合同,该托运单是金诺物流公司出具的,上面的内容均由金诺物流公司拟成,并有编号,针对所有托运人使用,而且所填写的内容均由其填写。托运单上的“协定事项”不是协议内容,而是金诺物流公司的声明。依据法律规定,以声明的形式免除自己责任的,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金诺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是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中的“协定事项”,金诺物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托运人协商,应为格式条款。虽然金诺物流公司在“协定事项”第四条中对丢失赔偿金额作了限定,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向托运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并未影响运输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刘某依约支付运费后,金诺物流公司应依约将货物运交收货人。但金诺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刘某托运的货物丢失,且未能证明其对托运货物的丢失不具有过错,故金诺物流公司应就货物的丢失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因货物丢失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金诺物流公司虽然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金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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