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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郝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定损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纪检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诉称,2001年3月30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随后,又签订了[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001年4月4日,农业银行与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面向个人的汽车专项贷款业务。《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农业银行同意后,成为协议的附件,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1年8月3日,农业银行与郝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郝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2001年8月,农业银行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郝某某自2001年9月起开始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4年8月20日开始,郝某某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8年4月20日,郝某某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22元,利息2589.19元,罚息8566.07元,复利581.08元,合计x.56元。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郝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22元,利息2589.19元,罚息8566.07元,复利581.08元,合计x.56元。并给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汽车公司对郝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x%的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由郝某某、保险公司、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出险后农业银行应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但农业银行目前未到保险公司进行相关的索赔,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承x%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后经保险公司同意,汽车公司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农业银行。随后,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了[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保险公司对保单第一受益人承担不超过汽车消费贷款90%的赔偿责任,但按“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汽车消费贷款的80%,在实际操作中超出的10%由汽车公司承担。

2001年4月4日,农业银行与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农业银行与汽车公司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农业银行同意后,成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1年8月3日,农业银行与郝某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某某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农业银行申请消费贷款,汽车公司同意为郝某某提供担保。农业银行向郝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向汽车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期限60个月,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03%,郝某某授权农业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郝某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为X-X-X,开户行为西城支行人定湖分理处)。郝某某从2001年9月开始还款,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1865.03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郝某某向汽车公司投保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郝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郝某某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郝某某发生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

2001年8月9日,郝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费2120.80元,被保险人汽车公司。《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本条款每车实行20%的免赔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对购车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8月14日,农业银行向郝某某发放贷款x元。2001年8月24日,捷达汽车一辆登记在郝某某名下。自2004年8月20日开始,郝某某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8年4月20日,郝某某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22元,利息2589.19元,罚息8566.07元,复利581.08元,合计x.56元。。汽车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摘要信息、购车发票、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农业银行与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农业银行与郝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郝某某作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郝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郝某某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农业银行要求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郝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依照《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郝某某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及差额。现郝某某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相应贷款,保险受益人农业银行有权依照《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农业银行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郝某某追偿。

汽车公司应依照其与农业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汽车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四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罚息为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七分,复利为五百八十一元八分;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贷款本金四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及利息(自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被告郝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郝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林婷

审判员王欣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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