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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客户三处副处长,住(略)。

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1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国开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金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金刚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以(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刚公司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徐某某,被告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近元,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开行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国开行(原名国某开发银行。以下均称国开行)分别与金刚公司和西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国开行向金刚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由西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刚公司应于2008年5月11日前分批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国开行按约定向金刚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金刚公司除归还200万元本金外,截至2008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315.47万元没有归还。国开行多次催促金刚公司及西部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但金刚公司及西部公司均以无偿付能力为由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金刚公司归还国开行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截止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315.47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西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刚公司和西部公司承担。

原告国开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证明国开行与金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国开行与西部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2005年5月13日贷款交易发放凭证,证明国开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刚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6年5月11日贷款回收交易凭证,证明金刚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5、国开行变更名后的营业执照;6、国开行变更名后的金融许可证,证明国开行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金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国开行所陈某的借款事实。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政府承诺及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目前金刚公司正在积极与政府协调,并寻找投资,相信贷款是可以偿还的。

被告金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开发银行10亿元软贷款使用计划的请示;2、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X年10月10日给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的函;3、2005年11月29日,中共兰州市委关于兰州金刚轮胎60万套子午轮胎项目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4、2006年12月15日,中共兰州市委关于兰州金刚轮胎60万套子午轮胎项目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5、2006年12月19日,兰州金刚轮胎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6、2007年3月2日,兰州金刚轮胎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7)X号;7、2007年10月26日,兰州金刚轮胎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7)X号;以上7份证据证明:兰州金刚轮胎公司60万套子午轮胎项目是当地的重点工程,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也得到国开行的大力支持。此外证明,由于软贷款发放政策的变化,致使项目融资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为此地方政府与金刚公司想尽办法仍无法消除影响。证据8、2008年9月26日,金刚公司关于兰州金刚轮胎公司延期支付到期本息的报告;9、2008年10月22日,金刚公司请求暂停本案诉讼的报告;上述2份证据证明:金刚公司确认债务,承诺还款,态度是积极的。证据10、2008年10月2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纪要;11、2009年5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X号;上述2份证据证明:金刚公司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积极推进企业重组,国开行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

被告西部公司答辩称:1、目前西部公司已被责令停业整顿,且净资产为负值,完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2、金刚公司已经以其所有的房产向西部公司提供反担保,国开行的债权可以通过对金刚公司房产的执行得以实现。请求法院直接裁决以金刚公司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国开行债权,免除西部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肃省政府甘政办纪(2006)X号文件,证明政府对西部公司风险处置的意见;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部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现在还在整顿期间;3、企业价值分析报告书,证明西部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抵押清单,证明金刚公司以其所有房产向西部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国开行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国开行对金刚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西部公司对金刚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金刚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国开行对西部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金刚公司对西部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停业整顿可能影响西部公司的担保能力,但并没有免除其担保责任,同时认可反担保的存在。本院认为,因西部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2日,金刚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金刚公司向国开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还款计划为:2006年5月11日还本金200万元,2007年7月11日还本金500万元,2008年1月11日还本金800万元,2008年5月11日还本金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6%,自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x%。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结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2005年5月12日,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偿还,西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5月13日,国开行向金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金刚公司仅于2006年5月11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均未支付,西部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2008年12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变更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开行与金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西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开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国开行要求金刚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开行要求西部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刚公司追偿。金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影响其还款义务,本院对金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西部公司停业整顿及金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影响西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西部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八百万元;

二、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止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三百一十五万四千七百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自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并计收复利);

三、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兰州金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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