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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开发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公司)因与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天元伟业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天元伟业公司为天辰建筑公司建设的京唐港恒通小区X#、2#工地提供工程用的模板。天元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辰建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及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确认最终模板结算费为x.42元。天辰建筑公司已向天元伟业公司给付模板租赁费x.00元,还有x.42元未给付天元伟业公司。根据合同第七款第3条约定,天辰建筑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结清余款,但至今未履行义务。天辰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状态达15个月之久,合计522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天辰建筑公司违约,每日缴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x元,因此天辰建筑公司应向天元伟业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为522×1000+15×x=x元。天元伟业公司仍保留向天辰建筑公司追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天元伟业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辰建筑公司给付天元伟业公司给付模板租赁费x.42元及违约金x元。

天辰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本案无双方结算确定数额,天元伟业公司起诉数额为单方计算所得,与事实不符,天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5)之规定,“出租方在模板和配件运回完毕后及时向承租方提供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应给予确认,逾期视为默认”,而事实是,天元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辰建筑公司提供结算单。因此,现天元伟业公司和天辰建筑公司无结算事实,亦无结算确定数额。天辰建筑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租赁费、赔偿费合计x元。在计算租赁费时,天辰建筑公司依据事实、按照行规扣除了相应报停时间的租赁费用。鉴于天元伟业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双方计算数额差距较大,而结算是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租赁、赔偿费用的唯一方式,因此本案租赁及赔偿费用宜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其次,天元伟业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天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天辰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不应该单纯以《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3)为依据,以2008年2月1日为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应该依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3)、(5)综合使用。首先依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5)确定双方结算数额、支付时间,才能计算违约金。因此,天辰建筑公司并无违约事实,不应承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天元伟业公司、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辰建筑公司租赁天元伟业公司86系列模板及角模数量2208m²,日租金1.20元/m²;异形产品290m²,日租金1.70元/m²,以上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7年11月25日,租期为120天,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2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合同对租金的支付与计算约定如下:实际发生租赁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货物的单据计算,(有延期用货情况,同时执行本案第一款的规定)以天元伟业公司方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根据。天辰建筑公司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5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天辰建筑公司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货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x%,并在2008年2月1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天元伟业公司在模板和配件运回完毕后及时向天辰建筑公司提供结算单,天辰建筑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应给予确认,逾期视为默认。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清灰不净、没有清灰、损坏、报废、丢失等,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由天辰建筑公司承担清灰不净、没有清灰、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天辰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x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属固定值)。合同附件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合同附件一,共三页)。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确认无异议:双方当庭核对发货单、收货单,对租赁物的起、退时间、数量没有异议,天辰建筑公司已支付天元伟业公司租赁费x元,请求丢失赔偿及维修费共计x.4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天元伟业公司依据收货单及发货单计算的尚未给付的x.36元租赁费中是否应扣除三个月的租赁费。天辰建筑公司提出2008年的1月、2月、3月不应计算租赁费,理由是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是签订合同后跟天元伟业公司刘某理口头约定的,故尚欠租赁费应为x元,天辰建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元伟业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天辰建筑公司抗辩应扣除2008年1月、2月、3月的租赁费,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元伟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予以确认,故天辰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元伟业公司要求天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x.36元及支付丢失赔偿、清灰不净、维修费x.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元伟业公司要求天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适当调整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辰建筑公司给付天元伟业公司租赁费五十一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丢失赔偿、清灰不净及维修费十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共计六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六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天辰建筑公司给付天元伟业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天辰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模板和配件运回完毕后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结算单,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在上诉人退还全部租赁物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提交结算单,甚至截至本案诉前仍未提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租赁费、赔偿费合计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上诉人在计算租赁费时,依据事实,按照行规扣除了相应报停时间的租赁费用。春节停工期间报停是建筑行业基本行规,实践中都在执行。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理应扣除。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以确定双方结算数额,故双方并未确定欠付具体数额,更没有确定支付时间,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缺乏基础。另,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现已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针对天辰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天元伟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就上诉人尚欠租金及各项赔偿费60余万元多次向上诉人提供结算单,但上诉人不予认可。没有结果后,答辩人才起诉。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结算单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以“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货物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根据”计算确认的租金、丢失赔偿、清灰不净及维修费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春节期间应免除租赁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也不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合法、适当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金x%,并在2008年2月1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在2008年2月1日付清全部款项,但直至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还未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计算出的违约金达x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是合法、适当的。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的2009年11月12日还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表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辰建筑公司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有所变更,其主张应自2008年5月11日,即模板退还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后至本院受理本案前,天辰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天元伟业公司支付20万元,天元伟业公司认可该款项应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中扣减。对此有双方向本院所作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天辰建筑公司与天元伟业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辰建筑公司已租赁使用了天元伟业公司提供的模板并早已将所租赁的模板向天元伟业公司退还,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天辰建筑公司理应及时向天元伟业公司结清租赁费,其至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天辰建筑公司除应将尚欠租赁费立即向天元伟业公司付清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元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案审理期间,天辰建筑公司对天元伟业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主要异议在于,在租赁费中应按行规扣除春节期间3个月的报停费。本院对此认为,天辰建筑公司该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天元伟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对天辰建筑公司关于天元伟业公司在模板退回后一直未向其提供结算单,故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有天元伟业公司在模板退回后及时向天辰建筑公司提供结算单的内容,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提供结算单是违约金起算的前提条件;其二,既然如天辰建筑公司所言,提供结算单是为了结算以便支付租赁费,那么天元伟业公司作为享受权益一方就没有理由、也不合情理不提供结算单,故本院对天辰建筑公司关于天元伟业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结算单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天辰建筑公司关于天元伟业公司未向其提供结算单,其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足以成立。本案,不论天辰建筑公司是按一审期间主张自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还是按二审期间主张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均远高于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一审处理并不失公平。

综上,天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元,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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