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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某某与北方创业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附属车辆营运承包合同。金某某是北方创业公司一名旅客运输驾驶员并承包驾驶旅游客车一辆,车号为京x,每月向北方创业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x元。金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视疲劳、夜盲症,医生处理结果为休息,停止夜间行车半年。金某某自诊断之日起多次向北方创业公司反应其身体有病情况,并一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附属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但北方创业公司一直不予解决金某某提出的合理要求。直到2009年2月9日才与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及附属车辆营运承包合同。在金某某患病期间,北方创业公司继续要求金某某冒险作业进行车辆营运经营活动并收取高额车辆承包金,但金某某作为一名劳动者身患眼疾,驾驶车辆本身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更不能驾驶营运车辆进行营运经营活动,这样做不仅危及金某某的人身安全并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北方创业公司为规避投资和经营风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继续要求金某某承包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并收取高额车辆承包金,金某某无奈只能继续向北方创业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北方创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金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北方创业公司返还金某某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患病期间交纳的车辆承包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创业公司承担。

北方创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关于金某某有医院的证明就可以减免承包金某约定。金某某没有向北方创业公司请假也没有提交过医院诊断证明,金某某也没有按规定提出书面下车的申请。金某某主张2008年11月6日患病不属实。从车辆运营轨迹上看,这个车辆在此期间一直正常运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北方创业公司(甲方)与金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旅游车一辆,车号:京x;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乙方每月的营运任务定额为x元,即乙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足额交纳当月营运任务定额;乙方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交回车辆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按北京市出租汽车运营标准、甲方运营车辆相关管理规定及机动车年审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回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1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金某某为“视疲劳、夜盲”,要求金某某“休息、停止夜间行车半年,观察随诊”。金某某按约定向北方创业公司交纳了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的车辆承包金。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方创业公司提交过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并要求交回车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未运营。北方创业公司提交京x的车辆轨迹一份,证明金某某并未自2008年11月6日起停止运营。金某某对车辆轨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车辆轨迹查询、承包金某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某与北方创业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某某主张其生病后停止运营,并向北方创业公司告知生病情况要求解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金某某要求北方创业公司退还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患病期间交纳的车辆承包金某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是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出现无法工作的身体问题,合同自然终止,不需要劳动者提前告知用人单位。对车辆轨迹查询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据此认定金某某使用了车辆。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北方创业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方创业公司承担。

北方创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出租车行业属于特殊行业,金某某和北方创业公司除了劳动关系外,还存在车辆承包关系,在承包合同关系中,金某某和北方创业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应适用合同法。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上金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且北方创业公司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某某从未将其患病事宜告知北方创业公司,亦无书面申请下车。金某某一直占用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承包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北方创业公司签订了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北方创业公司向金某某提供旅游车一辆,金某某进行经营,每月向北方创业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余额归金某某,盈亏由金某某自行负责。在此合同关系中,金某某与北方创业公司属平等民事主体,且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系金某某与北方创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某某在一审中认可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二审又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金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金某某应按月给付车辆承包金。现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合同存续期间,其已将车辆交还北方创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方创业公司就此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某免达成合意,故金某某仍应履行缴纳车辆承包金某合同义务。金某某请求返还车辆承包金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金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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