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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09)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治平,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治平、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治平、被告王某某、被告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因未能依约即时付款,应给付原告违约金x.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6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材料,也未委托马某某与原告签过合同,具体是谁与原告洽谈并购买的材料,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是和原告购买的材料。当时由于工期紧,施工人员就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我也对马某某说过,如果质量出了问题,由他承担责任。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二标段是建银公司承揽的,我是建银公司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经理,材料是建银公司用的,二标段欠原告材料款x元属实,但该款应当由建银公司给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建银公司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安全员。购买材料的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当时,由于施工工期紧,需要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而王某某是项目部经理,所以我在合同上代签了王某某的名字,当时签字未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合同是我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材料是建银公司购买的,欠原告x元材料款属实,但该材料款应当由建银公司给付,我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建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供货也是原告给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供的,收货也是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收的,仅凭我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材料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妥的。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二标段虽然是我公司承揽的,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某某与杨成云,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我公司是该笔债务的承受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一是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该产品在人工气候条件下老化性能(6000小时)的检验结果”为质量标准。据此,货物是否符合标准,只能在货物使用6000小时后检验才能得出合格与否的结论,所以现在仍未到支付货款的时候。二是合同条款中验收和验货是否合格,仅指货物的外观和外在形状,而不能代替检验结果。三是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08年9月29日—10月1日,原告是先履行方,被告是后履行方,原告未在10月1日前供贷,我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四是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无依据。原告未依约按时供货,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建银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将伊旗平安小区X号—X号楼屋面维修及新建造型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建银公司,被告王某某为建银公司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经理,被告马某平为建银公司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安全员。2008年9月19日,被告马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平安小区屋面改造工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合成树脂瓦及配件;质量商定标准:按照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该产品在人工气候老化性能(6000小时)的检验结果;提交地点和方式:伊旗平安小区,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10月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验货合格付98%的货款后卸货,扣2%的保质金;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第一批货送至伊旗平安小区住宅楼二标段,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将第一批货交付被告,被告马某某在收货单上签了字。后因被告未能给付第一批货款,原告拒绝继续供货。后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局长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承诺如果被告不给付货款,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付。之后,原告分别于10月6日、10月17日分两次将剩余的货全部送至伊旗平安小区住宅楼二标段。原告提供的树脂瓦全部用于被告建银公司承揽的伊旗平安小区屋顶改造工程。2008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出具了收到“二标段树脂瓦款x元”的条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二标段的实际施工量,应付原告货款x元,除已付x元货款外,尚欠x元,被告马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2007年5月22日,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其生产的树脂瓦进行检验。2008年2月3日,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所验样品参照GB/x-2004“门、窗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S类耐人工气候老化性能(老化试验时间x)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达到标准要求。2008年10月7日,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树脂瓦进行检验。2008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3、供货签收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交付被告;4、检验报告二份,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5、收款收据一支,以证明被告仅付过x元货款。6、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建银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建银公司。

被告对上述1、2、3、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1、2、3、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系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及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树脂瓦买卖合同后,原告将树脂瓦送至伊旗平安小区二标段,因二标段的工程系被告建银公司承揽,被告马某某作为建银公司伊旗平安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的安全员,以二标段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虽然被告王某某否认授权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某某事后也知道树脂瓦是向原告购买的事实,对此,被告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交付的树脂瓦已经实际用于该工程,故被告马某某的行为是为了项目部的经营活动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建银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银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银公司辩称已将工程转包给马某某、杨成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马某某未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认可2%的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给付2%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银公司应当按照总货款98%的比例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材料之前付清98%的货款,但被告直至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银公司辩称原告为先履行一方的意见,因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验货合格付98%的货款后卸货”,即先履行一方应当为被告,后履行一方为原告,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康某某货款x.8元,并支付违约金x.63元,共计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德强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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