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新,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亚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亚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新,被上诉人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亚特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一份《春节运输租车协议》,协议约定:亚特公司将三辆宇通牌客车(其中29座赣x、35座赣x、37座赣x)租赁给熊某某春节期间经营运输,租期22天,时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租金5.1万元(其中37座赣x租金2.2万元、35座赣x租金2万元、29座赣x租金9千元),协议还约定:熊某某交纳交通违章及车辆使用保证金5千元,租车期结束后如无违章违约予以归还。因赣x需2009年1月30日晚才能交付给熊某某,亚特公司需支付熊某某团款1000元及补贴500元。协议签订后,亚特公司依约将车交付该熊某某,熊某某亦向亚特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及x元租金。熊某某将赣x客车提前三天、赣x、赣x客车提前一天交回亚特公司。2009年2月19日,亚特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熊某某支付拖欠租金1.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亚特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春节运输租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亚特公司依照合同已交付三辆客车给熊某某经营运输,熊某某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故亚特公司要求熊某某支付拖欠租金,该院予以支持。因熊某某将赣x客车提前三天、赣x、赣x客车提前一天交回亚特公司,故租金应予扣减,扣减金额为4318元(2.2万元÷22天×3天+2万元÷22天×1天+0.9万元÷22天×1天)。庭审中亚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某使用的三辆客车有违章,故熊某某交付的5000元押金可折抵租金。熊某某辩称双方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是四辆客车,亚特公司仅交付三辆,且亚特公司干扰其使用车辆,亚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亚特公司x元(x元-x元-1500元-4318元-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熊某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上通知上诉人在2009年4月13日前向该院提交证据,但举证期未满,该院便于2009年4月13日8点45分开庭审理了此案,以致上诉人的几个关键证据未能提交法庭,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亚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向法庭提交双方2009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原来是按第一份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汽车,迫使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亚特公司的公章,经办人邬明亮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未满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从而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被上诉人2009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就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合同中亚特公司的签章模糊不清,经办人邬明亮的签名与一审确认的2009年元月29日所签订合同中邬明亮的签名明显不同,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即使双方2009年元月28日签订了合同,但双方2009年元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变更了该份合同,事实上双方此后也一直在履行2009年元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应按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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