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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X,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动不动就生气辱骂我,使我无法忍受,加上双方在一起无话可说,我于2007年3月就搬到处边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价值13万元。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于事实不符,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重男轻女,我生女儿后他就打我,说我为他生了女孩,至今十余年,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现女儿已小学五年级了,费用都是我一人负担。二、我生女儿后,他就和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有女人约他跳舞。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他离家出走,表面夫妻不和,实际是非法同居包二奶。三、原告离婚我同意,原告从来未支付女儿费用,按十年计算,原告应支付女儿费用x元及女儿今后的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合计x元。四、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正如原告所述x元,应依法分割,因我收入不高,应有一个安身之处,恳请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将该房判我所有,女儿归我抚养并判令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5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一丹。后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3月,原告搬到外边居住至今。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供其它女孩照片一张,称该照片中的女孩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称从不认识该照片中的女孩,也不认可被告答辩中所述的事实。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购买本区X路“中机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x元。二、原、被告所购买的29寸“夏新”牌彩电一台、双缸“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科龙”牌空调一台、两开门冰箱一台、床一个、组合柜一套等物品。原告称以上物品均是婚后购买。被告称电视、洗衣机是婚前从娘家带来的。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称,因买房存在借款6000元,并有借款人王予枝出庭陈述情况,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王予枝是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我们不存在有借款的情况,我们购房时间是2002年,证人讲我们2004年9月下旬借她的款,时间也不符,法院不应采信。四、原、被告婚后无债权。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经评议,本院认为:一、原告王XX要求离婚,被告王XX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二、原、被告均要求婚后女儿王一丹由自己抚养问题,因女儿尚小,且女儿王一丹出具的给“爸爸妈妈的一封信”中,女儿王一丹愿随妈妈一块生活的内容,婚生女儿王一丹由被告王XX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现收入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王一丹生活费200元。其它费用原、被告各负担50%。三、因女儿随被告王XX生活,故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王XX现房屋价值的50%,计x元。四、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外遇,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问题及存在债务6000元和其它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所述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出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五、关于原、被告所购买的其它物品,是否存在有双方婚前财产,双方均有异议且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婚后财产处理,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一丹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王XX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王一丹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女儿王一丹学杂费、医疗费,待发生后,原、被告各负担50%。

三、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本区X路“中机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房屋价款的50%,计x元。

四、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29寸“夏新”牌彩电一台、分体式“科龙”牌空调一台、两开门冰箱一台、床一个归被告王XX所有。双缸“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王XX所有。其它个人衣物、用品各归各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姚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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