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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宋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第三人王某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横山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红,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3岁,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某丙,女,43岁,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长媳。

被告王某丁,男,42岁,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苏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次媳。

第三人王某戊(又名王某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三儿子。

原告王某甲、宋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苏某某、第三人王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莫家湾有房屋数间。原告有三个儿子,为防止日后争财产,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邀请了协调人,对属于二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并与四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上院给王某丁2、下院给王某乙。3、三产房给王某戊,三产房款由王某乙和王某丁共同负责,一人一半,后井沟的地盘一并给王某戊,四址以表为主,出现争议由父母方负责。现四被告均住在我给的房子里,却拒不按协议交纳三产房款。2007年底至2009年,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多次通过电话、村广播、通知等方式催缴三产房房款。二原告多次告知四被告交款未果,只好将自己的8000元拿出交了房款替四被告暂时垫付。现在又到了交房款时间,四被告仍然不交。二原告将房产分给四被告后,四被告从此不尽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一直和三儿子王某戊居住生活,由其一家赡养。因二原告年事已高,四个不孝的子女不履行协议,在万般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依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共同交纳三产房房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三产房款。

证据二、催款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莫家湾催交房款,及原告已垫付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1988年结婚时一直住在下院的窑洞里,这是原告在被告结婚时赠与的。之后签订的协议不公平,协议名为分配财产,但实际是卖财产给大儿子与二儿子,并让大儿子与二儿子掏钱给三儿子修房子,原告称被告不赡养原告也不属实,我多次劝说要告要求我们一块生活,但是原告不愿意。

被告苏某某辩称,由于我丈夫一直赌博,现在确实拿不出钱,原告起诉我不赡养老人不属实,我经常给老人干家务活,还经常给原告的养猪场帮忙。

被告王某乙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被告王某丁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第三人称,协议约定由我大哥、二哥交三产房的房钱,但实际一直未交付,我认为其二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款。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丙、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修起六孔窑洞,上下院各三孔。原告有三个儿子,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三个儿子及儿媳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产分配如下:1、上院给王某丁2、下院给王某乙。3、三产房给王某戊,三产房款由王某乙和王某丁共同负责,一人一半,后井沟的地盘一并给王某戊,四址以表为主,出现争议由父母方负责。该协议由二原告及四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并由协调人张光军、宋某峰、王某有、王某全四人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现房子上院由被告王某丁占用,下院由被告王某乙占用。2009年7月26日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达催款通知要求原告王某甲交纳三产房款x元,原告王某甲已垫付8000元。现四被告拒不按协议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依照协议交纳三产房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双方都同意后签字表示认可,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依照合同将房屋分配给了四被告,四被告也均按照合同分得了房产。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三产房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原告王某甲交纳三产房款x元(原告王某甲已垫付的8000元应还给原告王某甲),其中由王某乙与王某丙付x万元,王某丁与苏某某付x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由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承担1650元,由被告王某丁与苏某某承担16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袁羊

人民陪审员:苗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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