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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诉祝某丙、祝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原告父亲)。

被告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祝某丙、祝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祝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春天,双方同意订婚。从见面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外加4000元的首饰款,共计x元。原告和被告祝某丙同居四个多月,被告祝某丙于2009年3月份从其娘家离家出走。经人调解,被告祝某丙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方不同意退还所收原告的彩礼。为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祝某丙的同居关系,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祝某丁明显错误,原告起诉的是婚约彩礼案件,其起诉祝某丁有悖于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祝某丁的起诉。原告所诉彩礼金额错误,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祝某丙彩礼x元,而非原告所诉x元。原告所诉彩礼已被原告和被告祝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赌博索要并消费完毕,被告祝某丙出走的原因就是由于原告因赌博向其索要彩礼作为赌资,被告祝某丙无钱再给原告,遭到原告殴打,其才离家出走,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祝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祝某丙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本院对祝XX、司XX、司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情况;2、原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阳县X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方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祝某丙系同学,两人自由恋爱,后经祝某粉说合两人于2008年农历2月16举行大见面订婚,大见面前祝某粉和原告、被告祝某丙到县城,原告给被告祝某丙买了项链和衣服等物,大见面当天,原告按说好的数额给被告祝某丙彩礼x元。2008年农历8月份定原告和被告祝某丙典礼时间时,原告经祝XX送被告家x元,当时被告祝某丁在家。2008年农历10月初2下好时,原告经司某超、司某合送被告家x元,把款交给被告祝某丁。原告与被告祝某丙于2008年农历10月11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23被告祝某丙离家出走,未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因给付被告祝某丙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祝某丙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海尔牌1.5匹空调、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八条被子、四个床罩、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七件套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祝某丙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裁判。原告和被告祝某丙从大见面订婚到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祝某丙的彩礼款x元,因原告与被告祝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因给付被告祝某丙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祝某丙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返还彩礼的规定,但考虑原告与被告祝某丙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情况,故酌情由被告祝某丙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祝某丁作为被告祝某丙父亲,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祝某丙现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祝某丙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祝某丙所有。大见面前原告给被告祝某丙买的项链和衣服等物,属赠与性质,不再返还。原告称下好后又给被告送去彩礼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丙返还原告司某甲彩礼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祝某丙现在原告司某甲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祝某丙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司某甲对被告祝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042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祝某丙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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