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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乙妨害作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闽清县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的胞弟陆某己无证驾驶货车致被害人毛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于路面,致毛某戊重伤。被告人陆某乙知道此事后,为了掩盖陆某己无证驾驶的事实,威胁驾驶员余某到公安机关顶罪,扰乱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乙对自己的行为一直追悔莫及,还写了悔过书,且明民农业科技公司也愿意赔偿毛某戊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的胞弟陆某己无证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由闽清县X镇安岭往雄江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凤桥线10K+500M处时,与被害人毛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致毛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于路面,造成毛某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己向被告人陆某乙汇报了此事,被告人陆某乙为了掩盖陆某己无证驾驶致人重伤的事实,利用其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民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威胁、指使明民公司驾驶员余某顶替陆某己到闽清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接受调查,并向余某承诺一切责任由明民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人陆某乙还组织明民公司经理黄某庚和余某、陆某丙等人商量余某顶替的具体事宜,由黄某庚及黄某壬与事发时同车的湖北籍民工刘某癸等人联系,让他们在接受交警调查时要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余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乙、陆某己、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人民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由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某己、陆某乙共同赔偿毛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告人毛某戊对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余某丁证言证实,陆某乙逼他要去帮陆某己顶罪,并承诺一切责任由陆某乙承担,后来,因为陆某乙不赔偿对方,他很害怕,就到交警部门重新反映情况。

2、证人毛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他和陆某己驾驶的车辆交会时,他的摩托车摔到地上,对方的人将他抱上货车后,又将其抱到路边后所有人都走了,当时货车的驾驶员是陆某己。

3、证人陆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是余某顶替他。

4、证人黄某庚、陆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没有看到余某,之后陆某乙打电话联系余某让其顶替。

5、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陆某乙有打电话联系余某让其顶替。

6、证人刘某癸、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黄某庚经理叫他们到交警部门时要说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余某,陆某乙威胁他们。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8日余某驾驶闽x货车来换轮胎。

8、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陆某己发生车祸,后陆某己、陆某乙叫余某顶替,陆某乙还威胁余某一定要去顶替。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事情的过程。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兄毛某戊在安岭发生车祸,其到现场后没有见到车辆和驾驶员。

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08]临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定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

12、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案件调查大队的审案意见证实,经过审定陆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乙于2009年4月3日被抓获。

14、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生后,其要求余某顶替并骂余某,余某丁家属有找他,他还和余某家属发生争吵。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陆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陆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采用威胁的方法和职务身份的影响力指使他人作伪证,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陆某己、陆某乙、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毛某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取得毛某戊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向本院提供了帮教证明,被告人陆某乙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陆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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