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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郏县X镇鸿瑞宾馆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贾某和张某丁。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张某甲的授意下,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同年3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郏县X镇X路中段将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乙抓获,从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提包内发现46小包粉状物品(7.2克)、一塑料管装小颗粒物品(0.3克)等物品,经鉴定,粉状物品为海洛因,小颗粒物品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对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对贩某毒品之事,被告人刘某乙与张某甲没有预谋,而是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对被告人刘某乙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郏县X镇鸿瑞宾馆将0.2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和张某丁。

二、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

三、2011年3月27日下午18时许,郏县X镇X路中段将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乙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提包内发现46包白色粉状物品(7.2克)、一塑料管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品(0.3克)等物品。经鉴定,粉状物品为海洛因,小颗粒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现该毒品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贾某、王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2011】X号理化(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物证检验报告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及伙同刘某乙贩某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虽然参与了实施贩某毒品行为,但其是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实施的,毒品的来源及销售对象均由张某甲掌握,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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