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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85年。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订婚,我交付2万元彩礼金。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我每次把她找回后,仍不安心与我生活。2009年2月2日被告再次与我生气后,将我和父亲存放的2.5万元现金拿走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这三个月中,我住在其娘家几天也查不到她的具体下落,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财产归我所有,并责令其返还我2.5万元现金。

被告钟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豫禹结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证人柴X、柴XX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初2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调查人薛莲娃(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起未回过娘家,不知其具体下落。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院调查薛莲娃笔录,证明内容一致,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故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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