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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4岁。

被告侯某某,男,46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10月1日起,因双方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10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证人张××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出门了有三四年,至今没有音信。

法院调查被告母亲赵×笔录一份,赵×陈述,被告2006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法院调取证据,因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6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另查,镇平县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气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不能缓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男孩侯×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按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0%计至侯某18周岁止。同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男孩侯×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前支付抚养费2191元,直到小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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