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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宁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在云阳县X组承包荒坡修建养鸡场,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挖机挖方某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场地进行平整,挖机每工作一小时被告付报酬270元,并约定被告保证进场之日起第一月安排工作100小时,不足100小时按100小时计费,超出100小时按实际工作时计算费用,第二个月安排X小时,不足的按140小时计费,超过部分据实结算。工作满一个月,被告付款80%,每月剩余款项在2008年7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后经双方某算,被告下欠某告工程款x.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乙利,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特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下欠某告工程款x.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x.3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下欠某程款x.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将工程做完就出场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若原告做完全部工程,被告欠某才按1.5%支付利息。现被告同意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挖机挖方某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场地进行平整,挖机每工作一小时被告付报酬270元,并约定被告保证进场之日起第一月安排工作100小时,不足100小时按100小时计费,超出100小时按实际工作时计算费用,第二个月安排X小时,不足的按140小时计费,超过部分据实结算。工作满一个月,被告付款80%,每月剩余20%的款项在2008年7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1.5%计息。2010年被告给原告的妻子陈晓容出具欠某一张,欠某金额x.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协议书、欠某、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就下欠某程款被告给原告之妻出具了欠某,被告应支付下欠某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协议约定,每月剩余20%的款项在2008年7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1.5%计息。虽然被告于2010年2月9日才给原告之妻出具欠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协议之外另外为其工作,其欠某系协议外的欠某。因此,该欠某属于原告完成被告场平工作的欠某,被告应当自2008年7月2日起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为12.5‰。被告称原告未将约定工程做完,但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某支付下欠某告张某乙工程款x.00元,并自200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84.00元,减半收取9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云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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