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赵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3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红经执字第4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塑料厂位于本市劳动桥灯饰城北的自然院落房屋建筑总面积290.23平方米归新乡市衡器厂所有。同年3月29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红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290.23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赵某某所有。同年8月,红旗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原告塑料厂抵偿给新乡市衡器厂位于本市劳动桥灯饰城北的自然院落房屋面积290.23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赵某某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4年8月31日,第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6日,原告塑料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赵某某办理的三个房产证。4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三处房产与原告塑料厂没有产权关系,原告塑料厂要求撤销三个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塑料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塑料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恢复受理。
一审认为,第三人房管局是依据法院生效的(1995)红经执字第473-X号民事裁定书、(2002)红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赵某某办理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三个房产证与原告塑料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塑料厂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告塑料厂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房管局、赵某某的陈述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新乡市塑料厂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三个房产证与原告塑料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第三人赵某某的三个房产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在发生转移时应当一同转移,本案中争议地上的房屋已归赵某某所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当由赵某某享有;2、三个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市政府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房管局答辩称,其支持政府答辩意见,房屋转让时,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的使用权应随之转让,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某办理的三个房产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附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答辩称,其按照合法的执行程序取得了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其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新乡市劳动桥灯饰城北的三处房产的所有权,已为生效的(1995)红经执字第47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红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与本案争议房屋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塑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狄衡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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