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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枪支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毛娃”、“毛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7月24日又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和代理检察员王晓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梁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闫某,三人在焦作市市区多次踩点选择抢劫目标。2009年3月9日22时30分许,朱某某、李某某、闫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张××至焦作市辉龙小区,由朱某某在外接应,李某某、闫某乘张某某停放马自达轿车之际,强行将张按在车内。后朱某某驾车在前带路,李某某驾驶被抢车辆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路东南角的一塑料大棚附近。三人将张××堵嘴后绑在树上,将马自达轿车(价值x元)、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1040元)、一套羊毛坐垫(价值832元)、一个钱包(价值115元)和一部苹果KA08手机等物品抢走。3月10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李某某、闫某将该车开至沁阳市,经梁某某介绍,以2万元卖给黄某兵(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在焦作市实施抢劫汽车的犯罪活动,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闫某共同实施犯罪。李某某从三门峡租车和闫某到焦作,伙同朱某某驾车在焦作市区多次踩点选择抢劫目标,后确定抢劫被害人张××驾驶的一辆马自达轿车。2009年3月9日22时30分许,朱某某、李某某、闫某经预谋后,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焦作市辉龙小区门口,李某某、闫某乘张停放马自达轿车之际,强行将张按在车内,李某某驾驶被抢车辆,闫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控制被害人,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先后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路东南角的一塑料大棚附近。三人将张××堵嘴后绑在树上,将被害人的一辆价值x元的马自达轿车、一部价值1040元的摩托罗拉V8手机、一套价值832元的羊毛座垫、一个价值115元的钱包和一部苹果KA08手机等物品抢走。3月10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李某某、闫某将该车开至沁阳市,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朱某某以2万元将该被抢车辆销给黄某兵(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伙同李某某、闫某实施抢劫以及经梁某某介绍将所抢车辆卖掉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闫某和梁某某后,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和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又能与被害人张××陈述其被抢劫的经过相互印证,另有张××、黄××、王××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以及焦作市解放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闫某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诸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丁会风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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