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志宏,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工作期间身体受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做出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1、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支付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4元(62天×10元×70%);2、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550×8个月);3、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两个月的护理费440元(550×2个月×40%);4、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的鉴定费、拍片费400元(300元+100元);5、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元(550×8个月);6、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369×8个月);7、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369×16个月);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工资(550元/月)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2条规定,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中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20元/月,62天440元)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为3100元。对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元也有异议,应为6571元。故申请法院进行重新判决。
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辩称,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关于原告的工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按照纯收入计算,而应当按照受伤人工资标准和护理级别来计算,且工资标准的计算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与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相互重复。原告杨某2008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7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其停工留薪期不到10个月,且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已裁2个月,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杨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错误,应当将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和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合并处理。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原告杨某2009年1月19日至3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62天,无提供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期间也没发生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裁决书依据漯河市行政单位省内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来计算本单位因公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也不正确。同时,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裁决支付原告杨某两个月的护理费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法院进行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09年2月6日下发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对原告杨某2009年1月18日前的工伤待遇进行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下发(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按照判决书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1月18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杨某2009年1月19日至3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现2009年1月18日前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杨某2009年1月19日至3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其工伤继续治疗62天,2009年7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也没有为其发放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5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以后至今的工资没有发放。
另查,我市行政单位省内出差日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9元/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应向原告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应向原告杨某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3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09年2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拍片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行政单位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550元支付8个月(2009年2月-9月)因杨某是部分伤残,并不影响完全影响生活,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大部分工资标准1369元/月的30%支付两个月。被告提出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无法律依据,认定杨某停工留薪10个月错误,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等,均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厂支付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2天×10元);
三、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550×8个月);
四、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两个月的护理费821.4元(1369×2个月×30%);
五、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的鉴定费、拍片费400元(300元+100元);
六、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元(550×8个月);
七、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369×8个月);
八、由被告漯河市天然金刚石制品厂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369×16个月);
九、以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款项共计人民
币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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