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上诉人崔某某经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批准,从徐州食品公司惠民商场调入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工作,其身份为工人。至2000年12月份,崔某某的工资一直由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发放,并为崔某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分别于2002年6月、2004年12月停缴了保险费。2005年11月16日,崔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未予受理。崔某某遂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以崔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之间争议应为人事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崔某某的起诉。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请求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崔某某撤回上诉、按一审裁定执行。2006年1月26日,崔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仲裁范围之列为由不予受理。崔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以人事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崔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崔某某的起诉;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未经人事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崔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未经人事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4月23日,崔某某依据相同事实、并在原请求之外增加要求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崔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未予受理。2009年5月31日,崔某某遂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一)》第七条的意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属人事争议纠纷,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福利企业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裁定认定为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向其进行了必要的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周立
代理审判员刘明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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