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志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无证驾驶装载竹竿的无牌照三马车,沿濮阳县X镇集至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镇集南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刹车设施不全的载重四轮拖拉机错车。此时,濮阳县X镇X村任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欲从两车中间穿过,先被三马车上装载超宽的竹竿挂倒,后被拖拉机车轮轧过,造成任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崔某甲、王某乙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程某某、杨某某、吴某丁、靳某某、王某戊、宋某某、崔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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