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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呼旺东,被告长治一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鹏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林州市X镇X路段,我步行在路右侧行走,被晋x/晋x大货车从我身上碾过,醒来时,我躺在病床上,左腿不能动弹,整条右腿没有了。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王某某,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此事故,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我有三个子女,长子9岁,次子3岁,幼女刚满2岁,我父母年已6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长治一运口头辩称:1,一运公司非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6条的规定,一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额与事实有出入,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要求法庭依法审查处理。另外,事后王某某已支付了相关费用7.1万元,给交警队6.1万元,给伤者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2,交强险的理赔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即一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向一运公司申请赔偿。3,原告巨额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0时10分,在林州市X镇X路段杨怀江驾驶晋x/晋x挂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人郝某某,张景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郝某某,张景栻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市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261天,医疗费共计x.25元,交通费8780元,住宿费x元。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认定:杨怀江驾驶机动车驶入禁行路段,为确保安全通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张景栻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7日,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下肢远端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6%,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的父亲郝某保,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元苏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郝某某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张景栻,X年X月X日生,女儿张晋娅,X年X月X日生。原告郝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在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且长期在长治市颐丰苑小区居住。

另查明:晋x/晋x挂号大货车系被告王某某出资,该车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并且该车以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7【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第【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证一份,林州市X镇X村书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二张,交通费单据30张住宿费单据46张,被告长治一运提交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一份,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驶入禁行路段,将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撞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晋x/晋x货车的实际出资人,并由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x/晋x的产权登记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晋x/晋x的货车以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产生利益,根据民法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x/晋x货车的管理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郝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市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并且在长治市经常居住,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郝某某比照城镇居民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x.7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69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69元;(已付6万元)

二、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宋晓红

审判员郭太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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