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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小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小某),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小某),女,33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老某),男,58岁,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小某),女,47岁,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小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8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合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在场所内兑换筹码,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洗牌、“抽水”提成,被告人汪某某负责人员的进出并在门口望风,从当天下午2点至晚上8时许,该赌场共从赌博人员的赌资中抽得提成8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志、李×玉、祝×村、徐×武、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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