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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临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尔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尔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为保证九州公司所属的九州家园酒店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规定,亿尔思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关于消防工程的维修及保养,期限为一年(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亿尔思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九州公司至今未尽付款义务。故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九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维保合同》,但亿尔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间,致使九州公司被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罚款x元。九州公司对未履行的合同不具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九州公司)委托乙方(亿尔思公司)作为甲方的维保单位,甲乙双方就北京九州家园宾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业务达成协议,具体维保内容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电话系统、消防泵房等部分。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日常检修工具、辅助材料由乙方负担,设备及配件人为损坏,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在签约后15天向乙方支付本年x%的维修保养费,每半年后支付年保养费总x%,余款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乙方自接到甲方一般的维保事项通知时24小时内应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如遇紧急的维保事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乙方定期到甲方处按照消防系统及设备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及维修,并填写月运行记录;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共同使消防报警系统能顺利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各种检查验收。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合同期限届满,九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亿尔思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现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x元。

另查明:九州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因亿尔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致使九州公司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缴款书》显示填制日期:2008年7月21日,行政机关: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缴款单位:九州公司,收款单位:宣武区财政局,处罚决定书编码x,金额x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维保合同、行政处罚缴款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九州公司应支付亿尔思公司维保款x元。对于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缴款书》,未注明处罚原因,不能证明此处罚系因亿尔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所致,故对九州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尔思公司二万元。

如果九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亿尔思公司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维保义务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亿尔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维保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九州公司提交的消防罚单完全可以证实亿尔思公司未尽维保义务,无权要求九州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消费罚单的处罚原因不能认定是亿尔思公司未尽维保义务所致,从而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九州公司,免除亿尔思公司的举证义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权利的滥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尔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九州公司被罚款的原因是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而不能使用的原因是亿尔思公司将火警报警系统锁死,亿尔思公司不仅未尽到维保义务,而且还破坏了消防系统。证据二:九州公司消防设备的照片,照片显示九州公司的消防设备因欠费被停机,证明亿尔思公司未尽维保义务,反而对消防设备进行了破坏。

亿尔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签订后亿尔思公司实际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九州公司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拖延给付维保合同款的时间。

二审期间,亿尔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消防设施技术检测任务单,证明经检测九州公司的消防设备合格。证据二:北京东方京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14日对九州公司的消防及电气系统进行检测时,消防设备是正常的。证据三:亿尔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九州公司消防系统日常维护检查的记录,证明亿尔思公司完全履行了维保合同的义务,按期对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维修保养。证据四:九州公司消防系统的照片,消防系统显示欠费停机,不是亿尔思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对九州公司的消防设备进行锁死。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亿尔思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九州公司应在签约后15天向亿尔思公司支付本年度&x)%的维修保养费,每半年后支付保养费总x%,余款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九州公司亦认可由于其经营困难,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九州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亿尔思公司先行履行维保义务。另外,九州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宣武公安消防支队处罚系亿尔思公司未尽维保义务所致。故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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