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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君与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黄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黄某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黄某君,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君诉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黄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黄某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某某应归还黄某君借款人民币16万元,该款金某某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前给付黄某君人民币5万元,2005年5月31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黄某君人民币5。5万元;二、金某某在还款过程中若逾期付款一次,黄某君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借款余额款项,且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元,由金某某负担;四、黄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黄某以原审被告金某某未经她委托,擅自代理诉讼,原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本未经过她同意,侵犯她合法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黄某君诉称,2002年上半年她与金某某相识,同年6、7月间委托金某某购买汽车,先后数次给付金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14万元。后又改称因金某某要换购家庭用车向她多次借取钱款。2002年底金某某曾写过一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2003年5月25日金某某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某为人民币16万元,于2003年12月底归还。但金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君否认曾与金某某同居生活,并且认为,金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金某某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判令金某某、黄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

原审原告黄某君在原审期间提供金某某于2003年5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金某某向她借款的事实。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金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其与原审原告黄某君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用的钱款。为对黄某君作经济补偿,于2003年5月25日亲笔书写了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现因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归还黄某君人民币10万元。再审中,金某某认为其向黄某君借款虽发生在他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钱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金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证人李某、季某甲证言,以证明其与黄某君于2002年6、7月起租借本市X路大金某小区房屋同居生活的事实。

原审被告黄某辩称,因与金某某夫妻关系长期不睦,金某某在2002年6、7月间离家,与黄某君在外租借房屋同居生活。此后,金某某未承担过家庭生活费用。现金某某向黄某君借款纯属其个人债务,与她无关。原审原告黄某君要求她与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接受。

原审被告黄某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金某某母亲谢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金某某与黄某君确实同居生活,她帮助取回生活用品以及该期间金某某没有拿钱回家的事实。2、黄某的同事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梁某丙证言,以证明黄某和金某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6、7月间双方争吵后即分居生活。由于金某某不供给黄某生活费,黄某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艰难,曾向同事借钱维持生活的事实。3、生活用品照片四张,以证明照片上生活用品系金某某与黄某君同居生活期间所使用的事实。

再审中,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原告黄某君对金某某提供证人李某、季某乙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她与金某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与某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可信度,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2和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被告金某某对原审原告黄某君、原审被告黄某分别提出的证据不表示异议。

经再审查明,金某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不睦,金某某于2002年6、7月间经朋友介绍租借本市X路大金某小区房屋,与黄某君同居生活。此节事实,除金某某的陈述外,还有证人李某、季某甲、谢某某、梁某丙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2002年底金某某曾向黄某君出具借条,言明借黄某君人民币15万元。2003年5月25日金某某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借黄某君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03年12月底归还……”。届时金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黄某君诉诸本院。此节事实,有黄某君、金某某的陈述和金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16万元借条予以证明。

再审另查明,金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具名为“黄某”的委托书,以黄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君达成调解协议。黄某否认曾委托金某某出庭应诉,该委托书上委托人名字也非黄某亲笔签署。此事实由金某某与黄某的陈述一致予以证明。

金某某与黄某于2004年11月离婚。此事实由金某某与黄某的离婚登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金某某使用黄某君的钱款并确认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由此与原审原告黄某君形成债务关系,原审被告金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金某某以借款款项系与原审原告黄某君共同化用,现只能归还部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梁某丁等证人证某虽系间接证据,但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审原告黄某君与原审被告金某某曾于2002年6、7月起曾经同居生活。原审原告黄某君称金某某借款系金某于购买车辆,原审被告金某某则称借款用于与黄某君同居生活期间所化费,两人说法虽然各异,但均未提出该款项是为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所借。且该借款在原审被告金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离家,与原审原告黄某君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因此,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金某某借款是金某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黄某君以原审被告金某某在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主张原审被告黄某对原审被告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对黄某君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原审被告金某某持未经权利人签名的委托书,代理原审被告黄某参加诉讼是无效的,由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理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黄某君借款人民币16万元。

三、原审原告黄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元(原审原告已预缴),由原审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健

审判员蒋伟君

审判员曹梦云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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