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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童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童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与童某在醴陵市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门卫室闲聊时,李某提出:“偷出花瓶卖钱。”童某表示同意。数天后,李某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了荷叶瓶2件和花卉赏瓶1件,然后打电话给童某将该花瓶运走,童某将盗来的花瓶藏匿于自己家中。过了一会,李某、童某又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食堂仓库内盗窃了“松鹤延年”瓶1件和生肖大口径羊瓶1件,童某又将盗来的花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来通过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松鹤延年”瓶和羊瓶卖给张某丁,张某丁又以x元的价格将其中的“松鹤延年”瓶卖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松鹤延年”瓶卖给了一个姓巫的人,张某乙赚取手续费400元,李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用来还债8000元,余下2000元被李某挥霍。6月中旬,李某又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食堂仓库内盗窃了“松鹤延年”小口径瓶1件,该花瓶被童某藏匿于自己家中,后来因未卖出,童某将该花瓶存放于黄某办公室。经鉴定:五件被追回的的花瓶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除最终卖给姓巫的人那个花瓶外,其余五件花瓶均被追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共计6000元人民币损失。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童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吕某某、张某戊、黄某、蔡某某的证言;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指认相片、户籍证明、残疾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热李某系主犯,被告人童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童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证明他是被告人李某打电话问他行踪并约定好见面地点后,在约定好的见面地点被抓获的。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童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童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李某在金煌瓷艺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一职,主要负责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车辆的进出登记、人员出入的登记、报纸和信件的收发,为方便该公司厂内住宿职工用热水洗漱方便,公司配备了食堂的钥匙在门卫处。被告人童某在国光瓷厂门口搞摩托出租,并在等侯客人的时候会到李某上班的的门卫室喝茶聊天。2011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与童某在醴陵市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门卫室闲聊时,李某因急需偿还所欠张某己x元钱,提议在厂内偷点花瓶卖钱并让童某帮忙运输,童某听后表示同意。数天后一个晚上,李某值班时见厂里停电,遂趁天黑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了釉下五彩荷叶瓶2件和釉下五彩花卉纹赏瓶1件后,在门卫室打电话给童某让他帮忙将花瓶运走。童某骑摩托车将李某盗来的三件花瓶拖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童某走后,李某怀疑刚才所盗取的三个花瓶不值钱,就想起前几天在厂里食堂吃饭时发现食堂仓库里面存放名家花瓶的仓库的门锁坏掉了,就又打电话给童某,邀集童某到食堂仓库一起去偷几个花瓶。被告人李某和童某又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食堂仓库盗窃了高级工艺美术师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1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1件,童某又将盗来的孙新水签名的花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来通过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卖给了张某丁,张某乙从中分得400元介绍费,李某分得x元,该款被全部用于偿还张某己借款,还钱当天,李某又因经济紧张某丙场又向张某丙借了2000元。后张某丁将“松鹤延年”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又将该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姓巫的买家。因为这次盗窃所得赃款悉数被李某用于还账,被告人李某和童某又商议再到金煌瓷艺有限公司偷几个瓶子出来卖钱。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趁在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之机,又窜至食堂仓库内盗窃了一个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小口径瓶1件,并打电话通知童某将所盗窃的花瓶拖走,童某将该花瓶拖走又藏匿于自己家中,后来因为该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小口径瓶寻找买家未果,童某便将该瓶寄放于黄某办公室。被告人李某和童某盗窃的六件花瓶除最终卖给姓巫买家的“松鹤延年”瓶外均被追回,醴陵市价格鉴定中心对五件被盗的花瓶采纳了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的专家意见作参考,鉴定五件被追回的花瓶总价值人民币8100元。五件被追回的花瓶已于2011年7月5日发还给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和童某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赔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将出卖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的违法所得x元退给醴陵市公安局。

庭审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应办案民警要求于2011年6月20日打电话给被告人童某并约定在醴陵市美世界家具广场见面,随后被告人童某在醴陵市美世界家具广场门口被黄某坳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同案犯童某受其邀集,分别于2011年5月底和6月11日分两回三次在他工作的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盗窃了六件花瓶,并供述他在金煌瓷艺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已有四年,主要负责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车辆的进出登记、人员出入的登记、报纸和信件的收发,公司为方便厂内住宿职工用热水洗漱方便,配备了食堂的钥匙在门卫处,仓库和堆放瓷瓶的地方设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不由他负责,食堂仓库和厂内仓库他不能随便进入,另供述他通过张某乙将2011年5月底盗窃所得的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以x元/2件的价格销赃。

2、被告人童某供述,供述他分别于2011年5月底和6月11日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厂六件花瓶,并将盗窃的花瓶藏匿于自己家中,并供述李某曾告诉他,2011年5月底偷得的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已以x元/2件的价格销赃,他没有分的赃款。

3、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的陈述,证明公司被盗窃了6件花瓶,被告人李某系本公司的门卫,门卫白天负责公司职员的进出、车辆进出及货物进出的登记核对、信件的收发,晚上负责公司的夜间巡查,负责公司外围的安全保卫工作。为方便职工用热水洗漱方便,公司配了食堂的钥匙交由门卫保管,公司的仓库设置了专门的仓库保管员。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受被告人李某之托以5200元/件,共计x元的价格将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1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1件卖给了张某丁,并分得400元介绍费,李某分得x元。

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11年3月份向他借款x元,并于2011年6月份将x元偿还,因经济紧张,当场又向他借了2000元。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以5200元/件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得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1件和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1件,并以x元的价格将其中的“松鹤延年”瓶卖给了吕某某。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6月中旬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瓶1件,并将该瓶以x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一个姓巫的买家。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童某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存放了1件有孙新水签名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小口径瓶在他的办公室。

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和童某卖了两件花瓶给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将卖花瓶所得的x元偿还了所欠张某己借款。

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被盗窃了6件花瓶,其丈夫李某这段时间经济出现异常,还了朋友一笔借款。

11、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强。

12、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釉下五彩荷叶瓶600元/2件、釉下五彩花卉纹赏瓶500元/件、釉下五彩“金羊启泰”瓶1000元/件、釉下五彩“松鹤延年”小口径瓶6000元/件,五件花瓶的鉴定价值总额为8100元。

13、醴陵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追回五件被盗的花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

14、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和童某能配合追回被盗的花瓶,且共同赔偿了未被追回的最终卖给姓巫买家的“松鹤延年”瓶的经济损失6000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补偿,被告人李某又系他的姑表亲戚,他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人李某和童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15、金煌瓷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请求、证明,证明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陈志强的表亲,且左手残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16、醴陵市公安局黄某坳派出所拍摄的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花瓶被盗案件的现场指认相片20张,证明盗窃现场、窝藏赃物地点的情形以及被告人童某配合追回的四件被盗窃花瓶照片等。

17、醴陵市公安局黄某坳派出所提供的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童某的情节。

18、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残疾证、被告人李某退赃x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煌瓷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退赃情况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金煌瓷艺有限公司门卫一职实施的窃取本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系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门卫,他供述公司的仓库和堆放瓷瓶的地方设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不由他负责,且食堂仓库和厂内仓库他不能随便进入;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也证明门卫夜间仅负责夜间巡查和公司外围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司仓库设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被告人李某虽然合法持有公司食堂的钥匙,但这是公司为方便职工用热水洗漱方便,而配备了食堂的钥匙交由门卫保管,并非公司将食堂仓库交由门卫保管,且食堂仓库另设有门锁,门卫处并无该门的钥匙,被告人李某作案前几日发现食堂仓库的门锁坏了,遂在食堂仓库实施盗窃。故被告人李某趁值晚班之际窜至职工宿舍和食堂的仓库盗窃花瓶,是利用了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出入的方便,侵占了本公司非受其自身控制的财物,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该作为盗窃处理。被告人李某和童某秘密窃取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协助抓获了同案犯童某,有立功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应办案民警要求于2011年6月20日打电话给被告人童某并约定在醴陵市美世界家具广场见面,后被告人童某在醴陵市美世界家具广场门口被黄某坳派出所干警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晚上的安全保卫工作由门卫负责,没有另行设置其他的保卫人员,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陈志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童某受被告人李某邀集而参与盗窃,犯罪后能配合追回赃物,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起犯意且系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童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志强的表亲,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赃,二被告人犯罪后协助追回了大部分被盗花瓶、并共同赔偿了因未被追回的花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因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未被追回的最终卖给姓巫买家的“松鹤延年”瓶的价值,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某乙、张某丁均证明该花瓶的销赃数额为5200元,被害人金煌瓷艺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人就该花瓶赔偿6000元给公司后,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完全得到了赔偿,参照二被告人于该厂盗窃的同为孙新水署名的规格近似的釉下五彩“松鹤延年”小口径瓶的6000元/件的鉴定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未被追回的“松鹤延年”瓶的价值裁量为6000元/件,故二被告人盗窃的六件花瓶的总价值为x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战军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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