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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公务员,中共党员,大专毕业。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9年5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由周口市公安局下发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西华县公安局管辖。西华县公安局以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6月1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字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它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8年以来,张某乙(已判刑)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和有劣迹人员经营周口、商水、淮阳至天津客运路线。2005年3月15日以张某乙为首,与刘某丙、魏某丁、张某戊(均已判刑)、郑某甲等人成立了“668”专线公司,该团伙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其成员定期发放工资,统一着装,在张某乙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668”专线公司成立以后,基本上垄断了周口至天津的客运市场,该团伙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阻止非“668”专线公司的车辆在周口、天津两地的正常运营,并以此为基础,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分管路政协调工作。“668”专线公司相关人员案发后,在被告人郑某甲及曹某某(已判刑)等人的积极组织安排下,对公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善后处置。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分得冀x宇通客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668”专线公司在其名下的股份是其三嫂党红梅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668”公司股东,入股形式是现金入股,资金的一部分来源是在郑某信用社的贷款,职务是董事,负责路政协调,主要负责同路上的交警、运管等几个查车的部门协调关系。2005年3月15日公司成立时郑某甲入有20万元的股,郑某甲在公司领工资和分红,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郑某甲参与制定。党红梅在“668”公司没有股份。并辩认出公司的一些票据支出上有郑某甲的签字。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知道“668”公司是一个由十一个股东组成的没有注册的公司,郑某甲是第二大股东,在公司主要负责交警、路政部门的协调。参与制定谁拉周口至天津的乘客就打谁这条制度,每一起寻衅滋事后郑某甲都知道并积极进行协调。并辩认出公司协调事情的一些支出票据是郑某甲本人所签。

4、证人魏某丁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668”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与路政、交警部门协调。郑某甲知道公司的运营方式、公司的手段及违法情况,党红梅不是“668”公司的股东。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公司股东之一,具体参与公司的规章制定,在公司负责路政协调,对公司的性质、运营方式、手段都清楚,寻衅滋事事后郑某甲知道情况,郑某甲的亲属包括党红梅在公司没有股份。

6、证人魏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668”公司的股东,郑某甲的亲属包括党红梅在公司没有入股。

7、证人曹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时通过张某乙入的股,在公司负责路政协调,主要是车辆被扣与交警、路政等部门有关的事情,郑某甲了解公司的经营方式及寻衅滋事的情况,寻衅滋事后的事情处理由张某乙和郑某甲商量。

8、证人曹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公司股东,“668”公司的几名主要股东被抓后,2007年7、8月份郑某甲参与在魏某某家商量分车并发表了意见,郑某甲分到冀R-x那辆宇通车,由他内弟梁二刚管理。

9、证人曹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公司股东之一,当时公司制度是十一个股东共同制定的,郑某甲负责周口至商丘的交警路政协调工作,他通过张某乙、刘某丙拿现金入的股。郑某甲在公司领过钱分过红,公司包括郑某甲在内的十一个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制定了为了防止外地客车拉乘客,只要是公司职员都要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把客源抢过来这一制度。

10、证人魏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股东,郑某甲通过张某乙先后买了两次股份,有事张某乙和郑某甲商量,党红梅在公司没有股,公司出事后自已与郑某甲分别联系了股东家属在其家由郑某甲主持开了一次会,郑某甲分得一辆宇通客车。

11、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证实:“668”公司是2005年3月15日成立的,郑某甲是公司股东。公司地址在淮阳西边华林集团对面,公司没有在管理机关进行过登记,也没有办过任何手续。

12、证人张海公(已判刑)的证言证实:“668”公司先明确职务,划分级别,张某乙是董事长,魏某丁是总经理,刘某丙、张宜新是副总经理,下边股东包括有郑某甲。

13、证人梁艳辉(已判刑)的证言证实:认识郑某甲,郑某甲有时去公司时开着予x白色本田去找公司的领导,听说他有股份。

14、证人曹某学(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公司股东分红名单上有郑某甲的名字。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甲在公司有股份,主要负责路政、交警部门的协调工作。公司的车被查扣后由郑某甲出面协调。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郑某甲以其妻子梁红的名义在郑某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整,贷款用途是买淮阳至天津的大客车。

1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0日其贷给郑某甲款三万元,郑某甲用他妻子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郑某甲说买淮阳跑天津的客车,钱给了郑某甲。

1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在魏某中家商量分车时,郑某甲分到冀R-x客车,是他妻弟梁二刚负责经营。

19、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在周口至商丘的客车上的超员事故等方面都归郑某甲协调。

2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668”专线公司成立后由张某乙负责全面业务,郑某甲是股东,负责协调要车。

21、(2007)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对张某乙等20余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668”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2、鹿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23、周口至天津“668”专线公司制度、分工名单、股份分值额数表、分红、工资表:证实郑某甲是“668”公司的股东之一。

24、郑某甲签名的借条、欠条、支出情况:证明平时郑某甲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欠款情况及花销情况。

25、朱某为梁红办理贷款3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上面有郑某甲的签名。

26、名为梁红的9万元中国农村信合抵押担保借款契约。

27、(2009)X号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月25日,“668”公司下属客车豫x从天津返回途经山东泰安时因严重超员被当地交警部门查扣,山东交警将乘客分流至泰安客车鲁x上,鲁x客车将乘客送到周口,在返回途中,张某乙指使刘某丙将山东的客车拦下,当时,郑某甲开着警车拉着刘某丙、曹某壬等送至其公司门前,刘某丙、曹某壬、刘某癸等人将山东客车鲁x拦下,并殴打司机赵某某,赵某某就强行开车前行,这时黄某站(已判刑)驾驶冀x客车迎面撞击鲁x客车,将该车的前脸及挡风玻璃撞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5日上午其遭到拦停,其中一人透过车窗户朝其脸部打了两拳。对方车辆撞到其车头部,把客车挡风玻璃和右侧的车灯以及前脸撞坏。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遭到拦停,其中一人透过车窗户朝司机打了两拳,对方车辆冀x撞击其车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华林集团撞车一事是其安排刘某丙把山东泰安的车拦下来,黄某占开车和山东客车撞上。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丙安排他在淮阳环城路口那等山东的客车,后在公司郑某甲开着本田警车拉着他和刘某丙出去转一圈又回到公司门前路边,他和刘某丙下车后在华林集团门口伙同刘某癸拦的车。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华林集团门前那次撞车事件,是郑某甲开着一个两厢的警车拉着其和曹某壬先去追的其公司的冀R-x客车,追上黄某占安排好后,又坐上郑某甲的警车回到公司门前,其和曹某壬下车伙同刘某癸拦车,郑某甲朝公司西行驶后停在路边,黄某占开车撞击山东车辆。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故意撞山东的客车当时不在场,事后听说是张某乙和郑某甲策划的。

7、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郑某甲开着警车拦截山东分流车辆,让黄某占开着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听说是郑某甲开车带着刘某丙和曹某壬去拦截山东客车,黄某占开车撞的山东的车。

9、被告人郑某甲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认定我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分管路政协调工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证人张某乙、刘某丙、魏某丁、张某戊、魏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等证言在卷,均证实郑某甲是公司股东之一,参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负责路政协调,并证实党红梅不是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该判决认定“668”公司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刘某丙、曹某某等人拦截鲁x客车的犯罪活动,有证人曹某某、刘某丙、魏某某、褚某某、王某辛证言在卷,均证实郑某甲开警车接的人去拦截的,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打情况及将其的客车挡风玻璃撞坏的事实。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构不成寻衅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分管路政协调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刘某丙、曹某某等人拦截鲁x客车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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