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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与侯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与被告侯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兵玉担任记录。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县粮食局(以下简称靖州县粮食局)诉称,二被告之父均系靖州县粮食局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之父于1992年使用原告位于靖州县X镇武圣宫后的一套家属房,被告侯某之父及被告刘某之父先后于1994年、2009年去世,二被告相应占用两位老人所使用的公房,该套公房总面积40.39平方米,被告侯某占用24.07平方米,被告刘某占用16.32平方米。因二被告均系原告单位职工的子弟,原告没有在其父去世后立即收回公房。现经靖州县国资委指示,收回公房另用,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腾房交还,但二被告一直占用没有退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搬出所占原告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侯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391.28元,被告刘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911.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靖州县粮食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及相关办证手续材料六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占用的40.39平方米的公房产权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均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2、关于结清租赁金及收回住房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5日通知二被告搬迁房屋。二被告均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侯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收回房屋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有些做法不当,房屋的锁在没有经过其同意原告已强行换掉,房屋内还有他本人的一些物品。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跟他没有关系,其所占的房屋已归还给了原告靖州县粮食局。

被告侯某、刘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原告靖州县粮食局的职工子弟,二被告之父于1992年占有使用位于靖州县X镇武圣宫的住房一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靖州县粮食局。被告侯某之父及被告刘某之父先后于1994年、2009年去世,二被告相应占用该套住房。该套住房总面积40.36平方米,被告侯某、刘某各占用一间。原告靖州县粮食局于2011年5月15日通知二被告要求二人退回所占用房屋另作他用,其中被告刘某现已将其所占房屋退还给了原告,被告侯某已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所占房屋内仍放置有其部分物品。另原告靖州县粮食局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侯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391.28元,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911.6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及相关办证手续材料六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占用的40.39平方米的公房产权系原告靖州县粮食局所有;

2、关于结清租赁金及收回住房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5日通知二被告收回房屋并限期搬迁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刘某原居住的房屋系原告靖州县粮食局所有,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粮食局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并要求恢复该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刘某现已将房屋返还给了原告靖州县粮食局,该纠纷已解决;但被告人侯某所占房屋并放置屋内的部分物品应及时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返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房内物品并将占用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

二、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局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晓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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