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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

上诉人贺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上诉人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曾为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所属绣品厂临时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亦未为贺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8月1日,贺某某即离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而到贾汪区世纪广场某处干临时工。贺某某认为是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通知其在家待业,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则主张系贺某某主动提出辞职。

2008年3月7日,贺某某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为被诉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2008年6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贺某某的申诉请求。贺某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238、X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贺某某系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职工,与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不具有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了贺某某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的起诉。2009年1月5日,贺某某以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为被诉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贺某某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无法定中止和中断事由为由,驳回了贺某某的请求。贺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于2007年8月清退临时工,并非清退贺某某一人,法院予以采信。结合贺某某陈述自2007年7月31日即在家待业的主张,法院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证人证实,其与贺某某均系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均多次到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主张权利,又均未见某一具体领导,证人证言不能自圆其说和互相印证,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贺某某认为自2007年8月至2007年末向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不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贺某某在仲裁时效期间界满后才以韩桥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不构成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主张,法律不予保护。遂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于技术人员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2007年8月1日上诉人在家待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了仲裁时效中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而本案中劳动争议并未发生;对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的规定。即使过了时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时效是超过的,在被上诉人提出超过时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出时效未超过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能够印证时效已经超过;另外2007年7月底贺某某已经离开了公司,这都是上诉人自认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在申诉和诉讼中都是超过时效规定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的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中,上诉人2007年7月31日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了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对上诉人找谁反映情况均不知情,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对于上诉人认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春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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