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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17时45分,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韩路口,与崔某某驾驶的沿夏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x红色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邵某侠死亡。案发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朱某某、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3、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2日17时45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x红色轿车沿夏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韩公路与东三环交叉路口时,与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邵某侠死亡。案发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在(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被害人x元的基础上增加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6月22日下午5时45分,我驾驶皖x号捷达轿车从孔庄返回县城,沿夏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三环路交叉口处,当时我的车快过了路口,从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撞在了我车后部。我下来一看,我车后尾灯掉了,保险杠损坏,摩托三轮车翻倒在地,开车的没有大伤,我就开车走了。然后我把车开到交通局院里,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车给我开过来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2、被害人朱某某2009年6月22日的证言,在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我爱人从砀山拉菜返回。从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夏韩公路X路口处,看到过来一辆红色轿车,从东向西行驶,我就踩刹车并向东躲,结果在路口中间,轿车撞到了我的车上,由于当时紧张,没有记清撞到我车的什么位置了。我的车侧翻了,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撞我车的那辆车就跑了,现场有那辆车的尾灯。我当时驾驶的是“大运”摩托车,没有入户,没有保险,我也没有驾驶证。

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在2009年6月22日夜里,到家后说他开车碰伤人了,人在医院里,伤的比较厉害,他没停车就跑了。后来我打电话问他如何出的事故,他说当时他开车从东向西行驶,对方三轮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对方车开得比较快,到路口时三轮摩托车撞到他车后边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月22日下午5时50分许,我骑车沿夏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三环路口,当时看到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红色轿车走到路口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上了,然后三轮车上的人都倒在路口受伤了。轿车没停就向西跑了,我记得轿车牌号为“x”,前面的汉字没记住。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月12日卖给崔某某一辆牌号为x的红色捷达轿车。在2009年6月22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交通局门东旁一个豫东超市打麻将,接到崔某某的电话,后来他找到我,他说他的车在交通局院里倒不出来了,让我给他开出来。我到交通局院内给他开车时,发现车后保险杠损坏,在车后搭拉着,我到车里找个钳子,把保险杠拿掉,把损坏的保险杠扔到了小院里,然后把车开到一环路X路交叉路口见到崔某某,我问崔某某保险杠咋回事,他说刮住一点。我把车交给他就走了。

6、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一份,证明2009年10月4日22时许,曹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崔某某的经过。

7、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邵某侠的伤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腹腔内出血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10、崔某某的驾驶证。

11、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出院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出生时间、住址、事故发生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出院证明及尸体处理情况。

12、(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实际给付被害人x元。

13、被害人朱某某的说明一份,说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又赔偿2万余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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