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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河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郑州鑫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原告唐河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日之新电子公司)与郑州鑫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鑫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24日我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鑫鑫电子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08年9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日之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日之新电子公司诉称,截至2005年4月30日,鑫鑫电子公司累计下欠日之新电子公司货款x元。2005年5月,双方签订还款及供货协议,约定原欠货款自2005年5月分三年付清,按月平均支付,新发生货款自产品交付之日30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5月,日之新电子公司累计向鑫鑫电子公司供货价值x.05元。在此期间,鑫鑫电子公司累计付款及退回产品合计x.50元,新老货款累计拖欠共计x.55元未付,鑫鑫电子公司不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自2007年5月停止支付新老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鑫鑫电子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鑫鑫电子公司辩称,1、日之新电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真实,我公司与日之新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不用合同专用章,而用行政印章,货物结算清单上,杜社昌的签名不真实;2、日之新电子公司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3、我公司从2001年开始与日之新电子公司有业务往来,要求日之新电子公司提供所有发货的产品合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供货方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需货方鑫鑫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本月凭供方送货单或需方入库单和价格确认单作为双方结帐的凭证,每月30日前由双方财务将本月帐目核对清楚进行签字确认作为付款的依据。供需双方在货款结算上必须明确结算时间,即自供方将产品交付需方的当日算起30日内结帐;2005年4月30日前所欠款项分三年付清,即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止,老货款原则上平均分配在每个月随新货款一起办理。对需方已订购的产品入库后七天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七天视为认可。对双方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不成而致的诉讼应有供方所辖法院处理。上述协议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单,鑫鑫电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供方代表褚书中、需方代表杜社昌的签名。

2007年5月19日后,日之新电子公司以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日之新电子公司名义向鑫鑫电子公司出具货款结算清单,货款结算清单显示,2005年5月16日协议书签订前,鑫鑫电子公司已拖欠货款x元,付款x元后,尚欠x元,协议书签订后,至2007年1月19日,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日之新电子公司累计供货价款x.05元,鑫鑫电子公司累计付款及退回产品折款合计x.50元,尚欠货款x.55元,两项合计,共计货款x.55元。据此,日之新电子公司要求鑫鑫电子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审理中,鑫鑫电子公司认为日之新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日之新电子公司提供自2001年有业务关系以来的所有产品的合格证明,并当庭提交了四件塑胶产品作为物证。日之新电子公司对鑫鑫电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产品不合格不予认可,对鑫鑫电子公司提交的四件塑胶产品物证,认为不能证实该产品系日之新电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鑫鑫电子公司在重审庭中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日之新电子公司不持异议,对杜社昌系鑫鑫电子公司的业务经理不持异议。本案在二审中,鑫鑫电子公司的杜社昌参加二审诉讼,对2005年5月16日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鑫鑫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日之新电子公司以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日之新电子公司名义出具的杜社昌签名的货款结算清单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鑫鑫电子公司在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前就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0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此前买卖关系的确认,也是对此后买卖关系的合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日之新电子公司,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日之新电子公司承继,鑫鑫电子公司在本案的二审中对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鑫鑫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日之新电子公司以唐河日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日之新电子公司名义出具的杜社昌签名的货款结算清单不持异议,故鑫鑫电子公司在重审中辩称的协议书不真实,杜社昌签名的货款结算清单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鑫鑫电子公司订购的产品入库后七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书面告知唐河日新电子有限公司,七天的质量异议期限应为约定的产品检验期间,鑫鑫电子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通知出卖人唐河日新电子有限公司应视为唐河日新电子有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鑫鑫电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货款结算清单显示鑫鑫电子公司尚欠唐河日新电子有限公司和日之新电子公司货款x.55元,该款鑫鑫电子公司应支付给日之新电子公司。协议书约定结算货款的期限30日,故鑫鑫电子公司应从结算货款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货款清单未注明明确的结算日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鑫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河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55元,其中货款x.55元从2007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郑州鑫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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