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万某某,男,1972年2月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我们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致使我们生活中常生气、吵架。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7年之久。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三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们于1993年4月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3同居生活,我们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原告拒绝提交结婚证,我到婚姻登记机关查找也没有查到结婚登记档案。但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很少生气,原告虽然近几年外出打工,我们因此分居,但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而分居。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婚生长女万某玲,1999年6月婚生次女万某情,2002年农历1月婚生三女万某杰,现长女在新蔡某古吕镇中学读书,次女及三女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3年之久。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2个柜子,1只木箱。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所述共同债务查无实据。另查被告万某某近两年患有脑血栓后遗症,至今未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子女、感情现状及有关财产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李某宣、段学英关于原、被告同居时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此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原、被告虽已分居3年之久,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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