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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4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略)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本市X路。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略)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本市X路。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略)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略)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带至其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二楼卖淫嫖娼。当日早晨7时许,宋某某持刀欲抢回嫖资将胡某伤。后被告人孔某某、胡某某将宋某某控制后,胡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逼宋某某交出人民币2000元作赔偿而不让宋某开,为取得钱款,被告人孔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押着宋某某一同至本市新客站取钱,后回到被告人胡某某暂住地,四名被告人继续逼迫宋某某交出钱款。至中午11时许,孔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又将宋某至本市X路取钱时,因宋某某反抗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走,被告人黄某乙在接受调查时溜走。同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宋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书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前科证明等为证。

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乙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9年11月16日,原审作出裁定:原刑事判决书第3页正文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现更正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原刑事判决书第3页正文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现更正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

2009年11月30日,原审又作出裁定:原刑事判决书第3页正文遗漏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补充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四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再审中,(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所判刑罚,原审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原审认定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再审中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亦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四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略)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1996)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间,黄某乙经三次减刑于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黄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略)静安区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刑事判决,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略)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乙经三次减刑于2006年4月22日释放;(3)刑事拘留证,证明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被羁押的日期;(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所作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亦如实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黄某乙定非法拘禁罪以及认定自首和累犯均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在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旧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对被告人黄某乙未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后又两次作出刑事裁定,第一次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和张某某的刑期分别予以裁定更正;第二次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补充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主文第三项和第四项予以撤销后,该两份裁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三、撤销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30日作出的两份(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莉敏

审判员蔡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再培

书记员汤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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