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幢。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平方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平方公司向诺尔圣公司开放所有的销售渠道,包括开放平方公司所有的专卖店;
二、诺尔圣公司给予平方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资金,超过该金额以上的货款,平方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
三、诺尔圣公司向平方公司供货的商品应附有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商品尺寸按照羊毛衫行业标准执行。平方公司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确属质量不符,诺尔圣公司同意作退货处理(该异议不包括顾客退货的情况);
四、诺尔圣公司应向平方公司支付截止2005年4月底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83,213.46元及尚余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以货款充抵;
五、诺尔圣公司向平方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诚意金;
六、诺尔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1,790元;
七、上述诚意金和诉讼费用待诺尔圣公司被原审法院冻结的资金人民币25万元解冻后即向平方公司支付;
八、本调解协议生效后,除上述事项外,双方均按原《商标许可合同》执行。
九、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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