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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兴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方兴太、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到内乡县X镇X村马某某家,挖洞入室,将三头耕牛(价值x元)盗走。

2、2008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到邓州市X镇X村孙某某家,将拴在门外树上的一头耕牛(价值7000元)盗走。

3、2008年3月16日晚,在内乡县X镇X村,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伙同景天敏(已判刑)将架设在永青山上待用变压器的铝芯(价值3810元)和变压器油(价值1090元)盗走。后被告人孙某乙以200元价格将变压器铝芯收购。

4、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到邓州市X路X村武某某家,将停放在门前的“峨眉牌”手扶拖拉机(价值2880元)盗走。后被告人方兴太以20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

5、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到邓州市X镇X村韩某某家,将拴在门前的一头耕牛(价值1600元)盗走。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到邓州市X镇X村李某桥家,盗窃一头耕牛(价值1500元)。

7、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到邓州市X镇X村李某珍家,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手扶车头(价值890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幅度内量刑。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表示对在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无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结伙或分别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死亡)、景天敏(已判刑),先后到内乡县X镇X村、十林镇X村、大路X村、张村X村、崔坡村、赵集镇X村,分别盗走马某某家三头耕牛(价值x元)、永青山上变压器铝芯(价值3810元)和变压器油(价值1090元)、孙某某家一头耕牛(价值7000元)、武某某家一辆“峨眉”牌手扶拖拉机(价值2880元)、韩某某家一头耕牛(价值1600元)、李某珍家一辆手扶拖拉机车头(价值890元)、李某桥家一头耕牛(价值15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x元。后被告人方兴太以2000元价格将“峨眉”牌手扶拖拉机收购,被告人孙某乙以200元价格将变压器铝芯收购。案发后,“峨眉”牌手扶拖拉机起出,退还失主武某某。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罪犯景天敏供述了伙同孙某甲、杨某某到内乡瓦亭永青山盗窃变压器芯和变压器油的事实。证人马某龙、孙某波、路某某、韩某华、韩某业分别证实马某某家三头牛被盗、永青山变压器被盗、武某某家“峨眉”牌手扶拖拉机被盗、韩某某家一头牛被盗的事实。证人雷某某证实十林一个人以200元价格将变压器芯卖给孙某乙的事实。失主马某某、孙某某、武某某、韩某某、李某桥、李某珍分别证实自家的耕牛和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车头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供述了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变压器、手扶拖拉机及车头的事实。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供述了分别从孙某甲和杨某某手中购买来路不明的手扶拖拉机和盗窃来的变压器铝芯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并有物价鉴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十林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兴太、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看守所表现良好,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兴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责令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退赔涉案赃物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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