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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杜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1981年4月2O日在原商丘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吴某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吴某某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福源集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价值x元,原告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O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O00元,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予以均等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3000元。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该房产价值x元,因该房产是被告吴某某的单位分房,且被告又长期在此居住,该房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x元的补偿较为适宜。与被告吴某某应分得的共同存款3000元相抵后,吴某某应再给付杜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福源集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0O元,原告杜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6000元存款是上诉人女儿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是替女儿代为保存,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6000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判决分割该6000元款错误。2、杜某某与吴某某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判归杜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该房屋归吴某某所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除有一套共同财产房屋外,另有共同存款x元,后该款被杜某某取走x元,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没有依据,判决吴某某再给付杜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6000元系共同存款是否正确;2、原审对房屋的处置及财产分割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杜某某提出离婚,吴某某同意,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有共同存款6000元,原审依法分割每人3000元正确。杜某某上诉称,该6000元存款系其女儿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6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杜某某没有提供出该6000元存款是其女儿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该房产是固定资产,是不可分割物,是上诉人吴某某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且上诉人吴某某长期在此居住,故原审判决该房产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吴某某给付杜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正确。杜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该房产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元,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杜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建设分社的存款单详情表为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元正确。吴某某上诉称,杜某某与吴某某有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审认定6000元错误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举出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双方各自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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