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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某),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难以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两人长期分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房屋两套每人各一套,共有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已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冯某某婚后育有二女,并且为原告照顾四位老人,无任何事情对不起原告。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才经常不回家,故不同意离婚,并且随时欢迎原告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7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9月生育长女冯某娜,1979年9月生育次女冯某珍,均已成家。共同生活中,被告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三年前,原告从本市X街新华公安分局家属楼搬至本市姚电大道湛河区检察院家属楼居住,有时被告也到原告处居住,但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才常不回家,不同意离婚,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支队家属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姚电大道新电大东侧100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持有存款x元的活期存折一个,被告持信用社股金有x元。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住房10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婚姻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了第三者,导致双方分开居住,虽然被告有时也到原告处居住,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方便二人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的分割,以维持原、被告居住现状为宜。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房屋10间,由于涉及子女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在婚后几十年来对家庭尽义务较大,且收入不高,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各种因素以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支队家属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姚电大道新电大东侧100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持有的存款x元的活期存折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x元的信用社股金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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