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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中(另案处理)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X村中铁四局工地,盗窃铺轨基地内的钢轨7根,重量1250公斤。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钢轨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从刘某甲处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窃钢轨价值3000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后,先后两次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国标钢管共计40根,价值2736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中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废工字钢530公斤,价值1166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废工字钢350公斤,价值770元。

5、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中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工字钢760公斤,价值1672元。

6、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翟超智(另案处理)预谋后,至新郑市X镇X村南地,盗窃京广铁路施工用的废钢轨6根,重量1188公斤,价值285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中(另案处理)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X村中铁四局工地,盗窃铺轨基地内的钢轨7根,重量1250公斤。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钢轨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从刘某甲处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窃钢轨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中四人在中铁四局丁庄工地盗窃钢轨7根。盗窃后他们将钢轨都截成1.5米,打电话给马某某联系,马某某问他钢轨是哪里来的,他告诉马某某是偷的,他们把7根钢轨卖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给他们了2900元左右,他们四人每人分了7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那里有钢轨,他问刘某甲来路,刘某甲说是在工地上弄的,他开着五菱面包车到刘某甲村南一片花生地,收了1吨多钢轨,给了刘某甲2900多元。

4、证人聂××证实,2009年7月份,他们施工的工地钢轨被盗7根,共有2500斤左右。另外,他们还被盗有螺纹钢和盘元钢筋,共计价值x余元。

5、价格证明,被盗钢轨价值3000元。

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后,先后两次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国标钢管共计40根,价值27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盗窃中铁四局在他们村工地料场的钢管30多根。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8点多,他发现他们工地的钢管被盗55根,价值4000元。

4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7、8月份,他们围栏泥浆池的8根钢管被盗,钢管价值84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处提取赃物钢管40根。

6、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钢管价值2736元。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中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废工字钢350公斤,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刘某丙三人预谋后,盗窃盗窃中铁四局在他们村工地料场的工字钢4根。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工字钢价值770元。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废工字钢530公斤,价值11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停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又在中铁四局在他们村工地料场的工字钢6根。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工字钢价值1166元。

五、200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中预谋后,至石武客专河南段新郑市X镇中铁四局菜园马某料场内,盗窃工字钢760公斤,价值1672元。

1、被告人李发杰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在中铁四局在他们村工地料场的工字钢8根。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7日早上7点多,他发现他们工地上的工字钢被盗10多根。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工字钢价值1672元。

六、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翟超智(另案处理)预谋后,至新郑市X镇X村南地,盗窃京广铁路施工用的废钢轨6根,重量1188公斤,价值28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刘某乙、刘某丙、翟超智四人预谋后,到薛店镇X村南地铁路施工用工地,盗窃的废钢轨6根。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10月30日下午,他们到达工地并将钢轨卸到工地上,第二天发现被盗钢轨6根,价值30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某丙处提取钢轨6根。

5、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钢轨价值2851元

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情况及被盗物品。

7、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8293元;被告人马某某销赃1次,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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