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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甲与广饶县大王镇王永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8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延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延某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租赁给乙方(被告)土地6.5亩建预制厂,长123米、宽36米。2、乙方自行建设、自行投资、自我管理、独立经营。3、土地租赁费每年6500元,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土地租赁费。4、土地征地费用由乙方暂付。从交纳土地租赁费中抵清后,再向甲方交纳。5、协议有效期自1995年7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协议执行完毕后,按当时物价,修改协议,可以顺延。6、1996年6月30日开始交租赁费,以上免交。协议签定,被告即租赁原告土地6.5亩开始经营预制厂。其中,被告先行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关征地费用后,已从每年的租赁费中扣除。协议到期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度土地租赁费65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500元,原告放弃了追要土地租赁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将土地6.5亩交给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500元,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机器等地上物由被告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6.5亩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原告方的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协议》终止的期限是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法》及《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按当时物价修改协议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土地租赁协议》涉及的租赁物只有600平方米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出租的土地,其余土地属于农用耕地,未经依法审批是不允许改变用途,用于工业建设的。一审对土地租赁物的合法性没有全面审查,是欠妥当的。被上诉人将未经批准的农用地租赁给上诉人用于建设预制厂,导致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对于该投资,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条件成立,一审予以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合同是否顺延某由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准,只有双方签订延某协议才可以延某合同。3、按照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话,更应该依法解除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正确2、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是否存在优先承租的条件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延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3月2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预制厂是由上诉人自行投资建设,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给予无限期使用。

证据二、涉案预制厂照片7张,证明: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投资建设预制厂,按照法律规定,在财产上的添附经得出租人同意的,应当折价赔偿给上诉人,并不是自行处分,一审判决与法律相抵触。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应属于延某华的证人证某;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预制厂照片7张亦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协议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应当是人为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终止。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将合同债务6500元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上诉明确表示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假设上诉人陈述的租赁土地的基本状况存在的话,本案合同终止更成为必要。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终止。

关于焦点二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是否存在优先承租的条件本院认为,关于民事合同的优先权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优先权的主体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且制订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包权作出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土地租赁优先权属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未交纳土地租赁费认定其构成违约,符合一审案件审理状态。但是,因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就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终止而言,上诉人应承担租赁物即涉案土地之返还义务。

另,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定性有误导致对判决结果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6。5亩交付被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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