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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行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某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某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和郴江支行行长期间,为郴州市欣荣装修公司承包装修工程,收受工程承包人彭某贿赂3050元;为陈某丙承建郴州市苏石花园提供银行贷款(略)元,收受陈某丙贿赂x元;为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收受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给的购物卡2000元,收受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送的平和堂购物卡x元和现金5000元。以上收受贿赂款共计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陈某丙贿赂款x元,该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另还辩称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定性亦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数额提出异议: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给陈某丙的x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2、对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和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所送的x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利,不属受贿金额;3、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并全部退清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刘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上述两公司提供贷款,该款应属违纪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1年任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X区支行行长,2007年调任郴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行长。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上述2工商银行行长期间,在银行储蓄所装修和给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银行贷款过程中,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共计x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04年期间,郴州市欣荣装修公司在时任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助下,承接中国工商银行苏仙支行所辖的苏仙桥、高某、新路、柿竹园四个储蓄所的装修工程。2004年春节前,郴州市欣荣装修公司负责人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在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2000元。2007年7月,彭某又为被告人刘某甲住房安装整体浴室支付货款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4年在时任工行苏仙区支行行长刘某甲的关照下,他取得了该行所属的苏仙桥、高某、新路和柿竹园四个储蓄所的装修工程业务,赚了点钱,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忙,在2004年春节前送给刘某甲一个2000元的红包。另在2007年为刘某甲安装家居装整体浴室时,为其付货款1050元。

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200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郴州市欣荣装修公司老板彭某给的2000元的红包。2007年家中装整体浴室时,有一部分货款是彭某支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2004年,福建商人陈某丙挂靠在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公司开发郴州市X路苏石花园项目。因资金紧缺,陈某丙通过原郴州市X区建设局局长李某明(已判刑)认识时任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某甲。之后,陈某丙多次请求被告人刘某甲给其苏石花园项目开发提供贷款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2004年下半年,陈某丙以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申请贷款(略)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并上报,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分行审批。贷款审批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为陈某丙贷款的事找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领导和相关部门协调。当年12月,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公司申请的(略)元贷款被获批发放。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陈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忙,请被告人刘某甲在郴州市X路天福茶楼品茶,并在被告人刘某甲离开茶楼上车时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x元。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丙说要将x元退还给陈,并向陈某丁要银行卡号,遭陈某丁绝。同年12月份,陈某丙来郴州时,被告人刘某甲在陈某丙入住的郴州市雄森宾馆一房间内退还陈某丙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在承包郴州市X路苏石花园项目开发时,缺少资金,通过李某明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甲后,通过刘某甲的帮忙,他从工商银行苏仙区支行获得贷款(略)元,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忙,于2005年春节的一天,在天福茶楼喝完茶后,在刘某甲的车上送给刘某甲x元现金。工程完工后他离开郴州,前往云南搞矿生意,在2009年的7月份,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退还那x元,并向他索要银行卡,被他拒绝。2009年12月7日他来郴州市住郴州市雄森宾馆,打电话给刘某甲说他已到了郴州,当晚刘某甲在雄森宾馆退给他现金x元。

②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陈某丙挂靠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郴州市X路苏石花园项目时,缺乏资金,陈某丙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工行苏仙区支行申请获得贷款(略)元,至案发时尚有几百万元的贷款尚未清偿。

③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丙为建设苏石花园从工行苏仙区支行获取贷款(略)元。

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陈某丙申请贷款的事请他从中帮忙的事情。

⑤证人王某、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到他所在的郴州市X区支行申请到贷款(略)元,到期后他们曾多次向陈某丙催收过该贷款。

⑥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表、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债务承担报告等证据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苏仙区支行向陈某丙提供房地产业贷款(略)元。

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通过李某明的介绍认识陈某丙后,陈某丁求他为贷款的事进行帮忙,他同意并出面为陈某丁工行郴州市分行的领导和相关部门协调,为陈某丁取房地产业贷款(略)元,事成之后,陈某丙送其现金x元表示感谢,他当时收下了。但事后觉得不妥,多次讲将钱退给陈某丙,被陈某丙拒绝,后陈某丙离开郴州款未退成,至2009年7月份,再次打电话向陈某丙要银行卡退款时,又被陈某丙拒绝。当年12月7日,陈某丙来郴州住雄森宾馆,他当晚即退还陈某丙x元,待第某日再退款给陈某丙时已联系不上陈某丙。

3、2008年,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桂阳蓉信世家房产项目时,因资金短缺,向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该行因没有授信贷款的权限,所以将申请转交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分行,该分行指派郴江支行办理。2008年11月,经工商银行省、市行批准,同意由郴江支行向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贷款(略)元,贷款的发放进度由郴江支行按项目工程进度决定。

2008年底,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郴江支行顺利获得贷款(略)元。同年12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到长沙出差,打电话给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要侯某其在长沙订房。侯某某为了使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贷款的发放给予关照,在长沙“喜来登”大酒店为被告人刘某甲开好房间,并在酒店房间内将两张总价值x元的“平和堂”购物卡(每张金额为5000元)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收受的两张卡用于日常开支。

2009年春节前几天,侯某某为使郴江支行能在对其公司的放款上给予关照,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将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刘某甲。同年4月份,侯某某从郴江支行顺利获得剩余贷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时任工行郴江支行行长刘某甲对其贷款的关照,2008年12月份,在刘某甲到长沙出差期,为刘某甲长沙“喜来登”大酒店开房一间,并在酒店的房间里送给刘某甲长沙市“平和堂”购物卡2张(每张卡内金额为5000元),2009年春节前,又在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金5000元。

②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借款等证据证实,工商银行苏仙区支行向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业贷款(略)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收受陈某丙的贿赂被查处到案后,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彭某3050元和侯某某的x元贿赂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保某涉嫌犯绑架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检举前已查实属实。另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所得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退赃的事实。

②被告人刘某甲自书某交待材料证实其坦白交待的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甲的检举材料及桂阳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检察机关的追诉意见书某实,被告人刘某甲检举犯罪嫌疑人何某犯绑架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④中国工商银行的证明证实,该行属国有控股银行。

⑤工行郴州分行的人事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⑥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自首的情节。

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另查明,2007年春节前,郴州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协调相关部门关系和向有关领导表示慰问,总经理何某安排鼎丰房地产财务人员肖某在时任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价值2000元的新一佳超市购物卡一张,被告人刘某甲收下后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任郴江支行行长,其公司在该行的房贷已完成。2007年春节前,公司为协调关系,向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表示慰问,均准备了2000元的购物卡,交公司财务的肖某向他们送礼。

②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夕,公司总经理何某安排她到李某支行向刘某甲行长赠送购物卡一张,面值为2000元。

③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上班时,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名女工作人员向他送了一张购物卡,说是公司在春节期间的一点小意思,她收下用于平常开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陈某丙贿赂款为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已主动退给陈某丙x元,本院认为该款依法可予核减其犯罪金额,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2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的何某所送购物卡确实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鼎丰公司提供贷款,而是鼎丰公司在春节前给被告人刘某甲的礼节性的红包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属违纪金额,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所送的x元“平和堂”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亦不属于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某所送给被告人刘某甲购物卡和现金的目的是为获取贷款,显然被告人刘某甲系利用其职务之便并为国通公司获取了利益,被告人刘某甲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羁押期间,确有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告人刘某甲系检举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依法不属于立功。因此,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所退赃款x元,违法所得2000元,共计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某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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