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顾问。
原告孙××与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其于2000年1月29日起为被告工作,担任“万基牌”系列产品促销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和地点为:2000年1月和2月在欧尚超市中原店;2000年3月7日至2001年5月14日在大润发超市杨浦店;5月14日其在家中被烧伤,之后在家休息至2002年1月22日;2002年1月23日起至年底在易初莲花超市杨浦店;2003年1月至10月在物美超市四平店;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在大润发超市杨浦店。上述期间,2000年度其原单位上海飞蝶丝绒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2001年5月14日至2002年1月22日其虽在家休息,但属于病假,故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基数计,并承担个人部分)。另根据双方约定,其每月收入除底薪外另有销售提成,其2008年12月已得工资为1,100元加36元提成,被告应再支付提成308.78元(销售额11,492.50元×3%-36元)。
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与被告签订的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促销员用工协议书、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共8份。另被告要求其签订过两份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已注销)及广东永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其实际系为被告工作;2、2000年3月被告给原告的进场通知单;3、2002年及2003年被告给大润发超市杨浦店的介绍信;4、2006年及2007年被告开具的“原告进公司开会”的证明;5、原告的大润发超市胸卡;6、原告银行存折记录,等。
原告对于“提成”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8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约定工资1,100元,另约定:甲方(被告)同意按10,000以上金额给予乙方(原告)3%提成作为奖金;2、促销日报表,上载2008年12月销量总额为21,492.50元;3、原告工商银行存折记录,其中于2009年1月发的2008年12月工资1,136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与被告签订的8份合同是被告应“深圳万基”和“广东永安”及原告要求,为满足各超市检查的需要而出面签订的,但其中2004年那份合同的公章有问题不予认可,原、被告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它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则均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成立。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申诉,后原告因“仲裁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自述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领取过失业保险金,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由非正规就业组织出面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并坚持要求被告“缴费”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有关规定退出失业保险金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对于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介绍信等证据,可印证原告2002年1月23日至2008年12月为被告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底,其于2009年2月9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而2001年5月14日至2002年1月22日期间,原告自述没有上班,现虽主张该段时间属于病假,但即使该段时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属于法定病假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成立,原告要被告缴纳该日之前的费用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两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提成308.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08年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原告银行存折记录及促销日报表,可印证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提成30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孙××缴纳2002年1月23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48,291.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缴社会保险费10,953.90元)至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0,953.90元交予被告;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提成30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人民陪审员张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仕翔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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